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誠與告訴人 鄭曄 為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同事。被告劉育誠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與告訴人鄭曄相約在聯電公司5樓510號會議室內,雙方因感情因素引發爭執,被告劉育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告訴人鄭曄掌摑數下,致告訴人鄭曄受有臉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嗣被告劉育誠仍忿恨未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搭乘電梯前往聯電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鄭曄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後車箱蓋,致上開車輛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劉育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曄告訴被告劉育誠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