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聲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於民國100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4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倉庫,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駕照前因酒駕吊銷)。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霧峰出口匝道,為值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耀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於100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前揭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52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國道行駛,4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違規無照駕駛之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或財產損失,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身為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尚有子女需賴扶養(參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前開之犯行,從重求處入監矯治之刑(起訴書第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