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堯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堯添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12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復自103年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
3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同日21時5分許,行○○○區○○路○段及宜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堯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添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第5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