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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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伊承保 訴外人 蕭心惠 (原名 蕭立芳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即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冷氣機型號AT-120P聲寶直立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電線瑕疵走火所致;被上訴人於該冷氣機使用說明書中,關於安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皆未提醒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有電線走火風險之注意事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警告危險義務。
㈡ 伊依伊 與蕭心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蕭心惠新臺幣(下同)
1,318,4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蕭心惠於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堆置多個塑膠收納箱,任意置
放書籍、模型及雜物,且堆放高度高於床鋪,致擠壓或拉扯在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過熱、後續絕緣體破壞、短路等情形,始引發系爭火災,非肇因於系爭冷氣之瑕疵所致。
㈡系爭冷氣隨貨檢附之產品說明書,詳載相關使用說明規範,
關於電氣工程施工部分,並應依照中華民國法規之規定,且依電業法第44條規定,本件冷氣之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蕭心惠自行委託訴外人政甫企業有限公司安裝保固系爭冷氣,該線路之安裝如不符裝置規則,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㈠訴外人蕭心惠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臥室起火燃燒,同日7時34分許,消防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派出所派出多輛消防車及警察、義消、消防人員前往灌救,約莫40分鐘火勢即遭撲滅,但已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毀損,更延燒致訴外人 聶惟麗 所有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同棟建物3樓房屋屋內物品毀損。
㈡明台保險公司賠付聶惟麗所受損害後,向蕭心惠行使代位權
,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蕭心惠應賠償100,949元確定。
㈢蕭心惠依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查證後,上訴人合計賠付1,318,432元(100,949+1,217,483=1,318,432)㈣蕭心惠所有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認:
⑴案發後調查人員檢視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
⑵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3西北側牆面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
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⑶另於現場詢問該址住戶 呂耀賢 表示,臥室3西北側有置放
多個塑膠收納箱,並有置放書籍、模型及雜物等,且堆放高度高於床鋪,依現場狀況顯示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物品而造成有擠壓或拉扯之可能。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
及相關筆錄,研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之可能而導致過熱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燃物。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冷氣機型號AT-120P聲寶直立式冷氣機
使用說明書中,關於安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皆無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電線走火之風險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冷氣有瑕疵或有未於說明書上為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之警告標示,致生本件火災燒毀物品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就一般電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勿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或擠壓在物品與牆面之間,或隨意垂掛在堆疊之物品中,以免擠壓之重力,或拿取物品時不慎拉扯或刮傷電源線,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造成電流通過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導致電線短路進而出火,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了火災,始為電器電源線通常之使用方式。經查: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係電器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之「電氣因素」即係被上
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電源線起火(有瑕疵),或因被上訴人未於說明書中為警告標示,致生本件物品毀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本件財物毀損之發生,係在蕭心惠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為通常之使用下所導致者,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所致,與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所○○○區○○路○○○巷○○弄○號2樓臥室3西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相符,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67頁)。
⒉惟,證人即赴現場救災並製作上開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隊員 黃章委 證稱:「如火災發生原因,『不屬於電器產品本身內部原件或零附件』所造成的火災,就歸類在電氣因素裡…我們經過現場觀察,及根據當事人表示其在冷氣機電源線附近有堆放雜物,且該高度有影響冷氣機電源線的可能性,因其『堆疊高度已經接近電源線』。以現場狀況來講,該處既然有堆放物品,可能在堆放、拿取物品的過程中,對於電源線可能有擠壓拉扯的動作,這都會影響電源線的位置。如果『過度擠壓或拉扯,就可能導致電源線絕緣體被覆(即電源線外部的塑膠或PVC被覆)劣化遭到破壞』,該被覆的目的是要避免兩條電源線的接觸,如果有接觸的情形就會『造成短路』發生,就可能產生過熱,旁邊又有可燃物存在,使火災產生,並使災情擴大。(問:起火點研判是在二樓臥室3西北側靠上方處,就是冷氣機電源線所在位置?)是,就在該處附近。屋主物品的堆疊高度大約比床頭高度再高一點,就約為冷氣機電源線的高度,如鑑定報告照片29所示,依照片所示窗戶、冷氣機及下方床的高度,其冷氣機電源線應該是插在冷氣機往下延伸後,位於左邊壁面的插座。『電源線雖然有綑綁,但還是有部分電源線是下垂的,其垂下的長度約與物品堆疊的高度相當』,亦可參照片49的電源線恢復原來大概垂吊方式模擬情形…本件我看到的是電源線的問題,沒有其他內部零附件問題。而且我比較傾向認定是因電源線外部擠壓拉扯造成,不是電源線內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反面)。
⒊依證人黃章委上述證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內容可知:
⑴本件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起火之「電器因素」,係指「不
屬於電器產品本身內部原件或零附件」所造成的火災,就歸類在電氣因素裡。
⑵蕭心惠將系爭冷氣安裝於系爭房屋臥室3西北側牆面,
其冷氣機電源線是插在冷氣機往下延伸後,位於左邊壁面的插座。
⑶經過現場觀察,及根據當事人表示,在冷氣機電源線附
近有堆放雜物,且因其堆疊高度已經接近電源線,該高度有影響冷氣機電源線的可能性;系爭冷氣之電源線雖然有綑綁,但還是有部分電源線是下垂的,其垂下的長度約與物品堆疊的高度相當。
⑷案發時,系爭房屋應為通電狀態;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
3西北側牆面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現場狀況顯示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物品而造成有擠壓或拉扯之可能。
⑸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
談及相關筆錄,研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之可能而導致過熱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足認蕭心惠安裝系爭冷氣,隨意將其電源線垂掛在側,卻又於冷氣電源線垂掛處(即臥室3西北側),置放多個塑膠收納箱,置放書籍模型及雜物等物,任令系爭冷氣電源線在堆疊之物品中,或受重力擠壓,或多次拿取物品不慎拉扯刮傷電源線,致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造成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斷裂,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依前揭一般之交易觀念觀之,蕭心惠對系爭冷氣電源線之使用,難謂已為通常之使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冷氣之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安
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皆無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電線走火之風險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雖可採信。惟如前述,將電氣電源線垂掛於物品及牆面間,易刮傷電源線表皮披覆或使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般購買及使用冷氣機之人均知且應將電源線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場所,方可謂係對冷氣機之通常使用。但,蕭心惠安裝系爭冷氣,將冷氣機之電源線採用垂掛之方式「後」,竟在電源線旁堆疊物品,導致系爭冷氣機電源線或受重力擠壓,或不慎拉扯刮傷,造成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斷裂,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認蕭心惠對系爭冷氣電源線之使用,已為通常之使用。
㈤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蕭心惠就系爭火災損害之
發生,已對系爭冷氣電源線為「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蕭心惠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蕭心惠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信,則其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蕭心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