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
1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私釀之黑豆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駕照前因酒駕吊銷)。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筏子東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志堅 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對劉宗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堅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9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
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0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4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駛及自後追撞他車造成事故等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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