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華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雙黃線不得迴轉,竟在駕車行經金城一路35巷口前突然左向迴轉,致同向後方由 樊國生 (起訴書誤載為 彭韶伃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彭韶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致告訴人彭韶伃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國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韶伃告訴被告余國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韶伃於104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