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73號上訴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獨子,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以伊年事已高,為節稅而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於91年10月、92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後,未履行對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承諾,更於103年8月9日聯合伊之女兒、女婿,將伊創辦之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解散,圖謀華菱公司之資產;嗣兩造於103年4月16日於電話談話中(下稱系爭電話談話)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打拼而來,同意與伊結算,各有一半之權利,故其應受協議拘束,爰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產權之一半價額1,000萬元給付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係在伊不知情下擅自竊錄,係以取得財產權之目的,侵害伊之隱私權,不具正當性,欠缺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系爭電話錄音之對話,乃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無預警以電話方式發動,伊毫無心理準備,匆促間伊並無訂約之意思,且於談話中,被上訴人亦未意識有合意之存在,況兩造之對話中有許多但書或條件,內容不明確,並無結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合意,否則何以自103年4月16日談話後至103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伊主張權利,可見伊係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虛與委蛇,並無結算房屋價值之意,是由系爭電話錄音之整體內容與談話實質意旨,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92年1月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4月16日電話談話之錄音譯文為真正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一半價值為1,000萬元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上訴人之陳報狀等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8、25至53頁、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結算已達成協議,故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1,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兩造於103年4月16日電話談話之時間長達41分35秒(見原
審補字卷第25頁),談話內容除談論系爭不動產產權之事外,亦談及:
父「你傳來的,我都有看到了,啊!那個我在看,那2,000
萬元,我不要啦。」子「哦、哦」父「啊,你那個,我有3間房子,對嗎?那當時你怎麼說呢
?你還記得嗎?」子「嘿,怎麼了?」父「那當初要過戶時,是怎麼說?」子「嘿。」父「怎麼說,你都只是在那嗯!我那一天時,開會被你老婆
嬌香糟蹋、罵、糟蹋。」子「沒啦,她那有給你糟蹋啦。」(同上卷第25頁)。
…中略…父「15萬是僑惠的,僑惠的,那是僑惠的,僑惠的那間是你
跟我20坪,就15萬,300萬,我叫你那個叫僑惠的,那個僑惠的,不是叫你結,那個…那個就弄錯囉(華菱)」子「怎樣錯?」父「那個僑惠賣的、那個僑惠的,賣給你,對嗎?當然是用
僑惠的房子吆。」…中略…父「僑惠一間,對嗎?華菱一間。」子「僑惠你就有股份啊,你就買回去啊,你還僑惠。」父「我買回來?」子「我跟你僑惠時,你就賣給我。」父「就是賣你呀!啊賣你,賣你是這間僑惠,是變你的,當
然你要贖去要買回去,啊華菱你就還在做,又不是倒了,你在…」(同上卷第27頁)…中略…父「我跟你說,這3間過還我就好了。」子「要如何還你」父「啊,就我的名字」子「你的名字,公司錢下去買,怎會?」父「那是誰賺的錢,我問你?」子「公司看是誰的啊!」父「公司之前是我的啊,是…我。」子「之前,怎是你的?沒~沒,僑惠自早就是我的名字,我
的啊!」父「自開始是你的名字,就你的?」子「就我們大家…」(同上卷第29頁)
…中略…父「我是叫你買,我跟你說,我是叫你買僑惠!」子「沒,沒,你沒忘記!」父「我不是忘記了,我實在是那間房子哦,跟那個華菱、那
個華菱,那個華菱是華菱的,不能賣你,那有這個。」子「不能賣。」父「那有這個時候僑惠、那個僑惠你也買去,華菱也買去,
我又沒在瘋,我又不是瘋子啊!」(同上卷第42頁)…中略…。
是依談話內容所示,雖被上訴人曾有表示不要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亦一再談及應返還3間房地,此外,雙方亦談及華菱與僑惠公司及工廠之產權等事宜,可見上開電話中之談話內容,非僅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一事為討論而已,尚及於僑惠與華菱公司及工廠產權等事項。
㈡又上開談話內容談及:
父「你看怎麼樣,再跟我說,你說一下就好,我不該拿回來
,我就不會拿回來。」子「不要緊啦!不然這樣,你說3間房子,應該是沒,是你
一半我一半啦!」父「那沒有這樣啦!我3間房子被你切一半,那不可能。」子「我們一人一半、一人一半」父「是為什麼一人一半?」子「沒啦,那是公司的錢買房子,我們一起打拼,對嗎?你
一半,我一半啊!」父「那不可能,我現在是,就像是你應該得的,那時應該得
的。」子「沒啦!變成應該的,我吃虧啦!」父「啊~」子「應該得的?我吃虧啦!」父「我就不佔人便宜!」子「不佔人便宜,就佔到我的便宜啊,還不佔人便宜。」父「你2,000萬。」子「來!來!不要緊,總共幾間,我媽名字有2間,我一個
小小間,我們一起打拚,你覺得我一個小小間,這樣不對啊~照比例嘛!」父「照比例」子「對啦!對啦!」父「照比例是我剩1間半」子「就是你要算,就是這樣啊,我們一起打拼。」(見原審
補字卷第33、34頁)
…中略…父「沒關係,我這樣有一間房子,我現在是有覺悟,兒子、
養兒子養的取麼大,做到現在通通沒有了,剩下的是我的股份20%啦!」子「這樣啦!你一間半啦!」父「嘿。」子「坪數你給他喊出來啦,你一半我一半,看現場結多少錢
。」子「哦。」父「我本來是想,是打算不跟你往來,跟你父子、嬌香、刊
登報紙,全部不往來,你…」子「那這樣,你跟我說第2次了,你知道嗎?」父「啊!」子「這次這樣就是第2次了。」父「第4次?」子「沒啦,第2次啦,你現在這樣講是第2次了。」父「那不就,不就沒給它切斷就對了啦!」子「沒啦!」父「要切,就明天早上馬上刊登報紙,你那時說養兒子養的
,大概那時都平分,對嗎?我是打拼到現在,就娶這個姓黃的這個女人,14%給她。」子「沒要緊啦!」父「我剩10%、我剩10%,你看我會不會出手處理嗎?我才跟
你要求,不然,我做人從少年打拼到現在,我是會佔人便宜?」子「沒要緊,看如何,要大喬大家喬一喬啊!這4年來,公
司的費用要開出來父「那不需要開出來」子「不需要開出來,那不準啊,那切就切不準啊。」父「不準,就賣賣掉。」子「什麼賣掉?」父「工廠就賣賣掉,分分掉。」子「賣掉!就賣掉啊,隨便你啦!」父「我不要啦」(同上卷第49至51頁)
…中略…父「你了解,是我跟你說的,你就沒,沒那個,不然結就結
,你說好,2,000萬,你說好就通過了,事實2,000萬不是全部拿你的。」子「我知啦,是拿大家的。」父「大家的。」子「是要跟商量,看能否減一些啦!」父「啊!這樣我就不要。」子「不要!不要就不用多說了,不要就算了。」父「我、我會給人瞧不起啦!」子「你看啦,你看這房子要處理,就處理掉,大家來解決。
」父「就對啊!」子「應該誰要給誰,大家不要互相佔便宜,不要以後留話柄
。」父「對,我才要說,我名下還我,啊!你說是一間半,是為
什麼我要一間半?」子「啊!3間,我也要占一半才對,不然我小小間的,你就
侵到我了。」(同上卷第52頁)…中略…。
是依兩造上開談話內容,雖談及系爭不動產產權一人一半,但上訴人要求須分擔公司費用,而被上訴人並未應允,另要求出賣工廠分掉,且反問為何伊要一間半,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一人一半,並非上開電話談話之結論。
㈢雖被上訴人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一人一半之意思表示
合致後,上訴人另提出欲將華菱公司帳一併結算等,已變更原合致內容,屬新要約,未經伊承諾,原合致契約內容未因而變更或失效,兩造仍受原合致內容拘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參。兩造之上開談話內容雖談及:
父「一間半,又一人一半喔!」子「沒有啦,就一人一間半就對啦,就3間的坪數,我們一
人一半的坪數,就對啦喔。」父「嘿!」子「啊!看你要結多少啦!」父「結結,你照三重市的行情,價錢知道啦,你自己去。」子「啥?」父「價錢你會知道啦,你自己去處理就好了,看那個價,一
坪多少,市價多少啦,看人家在買現在是多少價格啊,一間半,一間半我接受啦!」(原審補字卷第50頁)然接著其後亦談及父「對,我才要說,我名下還我,啊!你說是一間半,是為
什麼我要一間半?」子「啊!3間,我也要占一半才對,不然我小小間的,你就
侵到我了。」(同上卷第52頁)最後電話中之談話結論為:
子「現在說那些,都過去的去,說也沒意思啦!過去就過去
了。」父「你那一間半,你去看你住的,你知道你有幾坪啊,你去
看三重埔市價現在是多少?」子「(嘆一口氣)不要緊啦!趕快賣一賣,那工廠賣一賣現
金我就…」父「賣一賣,這個工廠順便也賣悼,就不要說多少錢啦,有
人買,最高價的人,賣他就好,我不要是做父親的這麼沒能力,被嬌香看成像小孩一樣,叫他帳單給我寄出來。」子「把那帳單給你寄出來?」父「我蓋印章那張。」子「那不在我這。」父「不在你那,你就跟他說。」子「你跟他講啦。」父「好,我會跟他講。你何時要處理?」子「我再看啦、我再看啦」父「這個工廠」子「你那工廠先處理啦,先處理工廠,先處理好再來說。」父「啊!好。」。(同上卷第53頁)兩造雖談及系爭不動產產權一人一半,但並非最終結論,而係約定「先處理好工廠後再說」。以綜觀上開電話談話內容,並斟酌談話時之情形,不拘泥談話中部分字義,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上開談話之結論係先處理工廠產權,待處理完畢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產權,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各為一半,或一人一間半之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外,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分配各1/2一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電話談話內容已有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