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路名村道
(往虎爺溫泉道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告駕駛TK五五一0號自小客車沿無路
名村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因駕車疏失,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使原告受傷。
  2原告車禍受傷後,當時未作詳細檢查,九十四年一月間發現右腳行動不便,檢
查結果始知車禍當時被撞及腰椎所致,九十四年一月以後計花費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七千元、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
四月四日)、無法工作損失七萬元(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
3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2否認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以後之住院、醫療、看護,與九十三年八月間發生之系
爭車禍有關。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以後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計九萬二千元,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與無路名村道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以後,發現右腳行動不便,檢查結果得知是車禍撞
及腰椎所致,進而手術住院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則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未合於此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依原告提出之多紙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經行政院生署花蓮醫院門診診斷為左上臂、兩膝挫傷;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為右腿無力,疑似肌炎、左側卵
巢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疑似卵巢囊腫而接受馬偕醫院之引流手術;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創傷性第四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
病變入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手術,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出院,宜背
架並繼續於門診追踪複查。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
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支出看護費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
月四日,此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及第三人 曾秀琴
具之看護證明在卷可佐。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告主
張因車禍創傷性腰椎受傷而住院手術之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
者時間相距長達七個月之久,客觀上已難令人相信。況原告主張上開傷害起
因於系爭車禍,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既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診斷證
明書僅足證明原告受此傷害,尚不足以證明傷害起因於車禍之發生),自難
認為真實。
   3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受有左上臂、兩膝挫傷等傷害,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原告主張因而
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被告否認,更難認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損害發生乙節,縱然為真,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車禍,亦
認難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蘇嫊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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