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勞
動契約涉訟,而依原告陳述,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在台中縣、市,而被告亦在台中
市給付原告薪資,是本件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現仍在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巡邏工作,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派原告巡邏
泛亞工程高鐵施工段,巡邏地點由台中市西屯區、台中縣烏日鄉交界處至大里溪
堤防,每日工作時間為十八時三十分起至六時三十分止,共計十二小時,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其後被告竟以泛亞工程高鐵施工段遺失鋼筋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個月薪資,合計
七萬二千元,按原告於工作時間皆依公司規定上班、簽到、巡邏,因被告告知原
告工作內容僅負責巡邏,並不負責保管,因此,原告未有任何失職之行為,被告
竟拒絕給付工資,且經履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個月薪資七萬二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七萬二千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九十二年四月份
至六月份安全管理服務輪值表、勤務日誌簿、九十四年一、二月份員工所得明細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薪資報
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
工資七萬二千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