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零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
一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益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含信用卡消
費款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六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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