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89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
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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