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零柒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沙鹿
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零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
三萬六千零七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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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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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4年03月│94年03月│新台幣五十八萬九│第一銀行沙│067088│UA0000000│
│││10日│10日│千八百元│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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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94年04月│94年04月│新台幣五十四萬六│第一銀行沙│067088│UA0000000│
│││05日│06日│千二百零七元│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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