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
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三九三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付利息,又依借據第五條
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僅繳交至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乙○○
、丙○○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亦應與之負清償責任,嗣屢經原告催討罔
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
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
能分期攤還。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帳務查
詢單影本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甲○○、丙○○對原告之主
張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