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 鄭光賁 之父 鄭布德 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