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二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除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繳款五千元外,未再繳款。計尚有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六
十三元、及利息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
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一千一
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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