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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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十四之三號五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
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十四之三號五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每月
租金五千元。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租約屆滿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計有六萬元,復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
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六萬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五千元之損害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建物登記謄
本一件、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
第三十八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租約
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
交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兩造間曾約
定,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五千元之義務,其既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租金六萬元未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六萬元,亦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
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
應同此見解。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權
利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暨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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