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柯美華 即鑫昌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詹永豐
被   告 鳴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一00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商
品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除已清
償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外,餘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因公司結束營業,無能力
清償,須俟公司處分財產才有機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照之主張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一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二千六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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