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品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品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品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其朋友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之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品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101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1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71
0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24090ng/ml─陽性)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查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
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薛品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薛品南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低,此有警詢筆
錄被訊問人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