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阮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至90年間與不知情之之佳
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具有業務合作
關係,並依其當時工作成果,向佳顥公司領取報酬合計新臺
幣(下同)26萬7000元,嗣於90年間,原告在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 阮原結 所經營之計程車行內,原告請阮原結代為申報薪
資所得,詎當時在場之阮澄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佳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表示前開報酬係
由原告受領,使該公司會計人員將給付前開報酬予原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佳顥公司帳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申報前開支出金額為該公司營業支出,被告即以此
不正當方法隱匿其自佳顥公司取得報酬之事實,而逃漏其9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此一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刑
為1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之專用買賣股票使用之銀行帳戶因而遭法院查封,禁止買賣
出入使用,使原告之名譽及信譽上受有重大損害,且使原告
為經常出庭而飽受奔波苦累,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鈞院
判決有罪,為本件發生原委,實為原告本係向被告之父阮原
結所經營之計程車行內,租車使用,原告欲辦理現金卡或信
用卡使用,央請阮原結代為申報薪資所得,惟為阮原結拒絕
,原告即轉而向被告請求幫忙,被告一時失慮始有本件行為
;否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且本件被告之行為業已經過10年
之久,原告之前從未追究損害,原告現在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不合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
院刑事判決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本院
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
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非
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
圍。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專用買賣股
票使用之銀行帳戶因而遭法院查封,禁止買賣出入使用,使
原告之名譽及信譽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及至原
告於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原告
精神上有何損害?」,原告答稱:「因為要開庭,會延誤上
班的正常作業。」等語在卷,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觀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原告於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之專用買賣股票使用之銀行帳戶因而遭法院查封,
禁止買賣出入使用,使原告之名譽及信譽上受有重大損害」
云云,並不相合,且此係原告為提出告訴所必需協力之行為
,尚與上開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前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