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何益泰
被   告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共3人參加被告之西藏團體旅遊(下
稱系爭旅遊),該旅遊團本預定民國101年2月20日出發,
團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因藏人騷亂事件導致系
爭旅遊延至101年4月27日出發,詎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轉
團與款項返還同意書」,原告拒絕簽署上開文件,被告遂取
消原告之參團,拆散原告與家人同團出國旅行,致原告整夜
未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依系爭旅遊契約
第14條約定原告所需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係以系爭旅遊費用
之100%計算,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家人參加被告舉辦於101年2月20日出發
之西藏旅遊團,每人團費30,900元均已付清。因101年1月
底發生藏民騷擾等情況,原告並已同意延期至101年4月27
日(下稱系爭契約)出發。惟原告不願意簽署「轉團與款項
返回同意書」、「海外履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
被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已將原告之團費
30,900元及台胞證辦理費用1,500元返還原告。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因自身事由至未能出發,並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相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本於101年2月20日出發之西藏旅遊團,因故兩
造同意延後至101年4月27日出發,並簽署系爭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
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被告於10
1年2月24日書面通知原告簽署新的旅遊合約書、「保險
理賠申請書」、「轉團與保險理賠款項返回同意書」等文
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若不簽署文件,
無法出團參與101年4月27日之西藏旅遊,是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不配合簽署系爭文件,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因原告不簽署系爭文件而致系爭旅遊無法成行,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次查,被告以前開101年2月24日之文件通知原告簽署系
爭文件,有原告提出101年2月24日被告信函影本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若
不簽署系爭文件將無法成行,本院再審核原告之家人訴外
楊鎮顥曹春子 亦簽署系爭文件,其簽署之時間分別為
101年3月5日、101年3月6日,可推知被告通知原告
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之時間,大約於101年2月、3月初應
屬事實,再查,觀諸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
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一旅
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
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
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
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等語,是被告前開101
年2月、3月初之通知係在距101年4月27日出發日前之
31日,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賠償百分之
十即3,090元旅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三)末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20萬元慰撫金部分
,查,該條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法益有何受不法
侵害並情節重大之情,所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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