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何益泰
被 告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共3人參加被告之西藏團體旅遊(下
稱系爭旅遊),該旅遊團本預定民國101年2月20日出發,
團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因藏人騷亂事件導致系
爭旅遊延至101年4月27日出發,詎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轉
團與款項返還同意書」,原告拒絕簽署上開文件,被告遂取
消原告之參團,拆散原告與家人同團出國旅行,致原告整夜
未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依系爭旅遊契約
第14條約定原告所需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係以系爭旅遊費用
之100%計算,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家人參加被告舉辦於101年2月20日出發
之西藏旅遊團,每人團費30,900元均已付清。因101年1月
底發生藏民騷擾等情況,原告並已同意延期至101年4月27
日(下稱系爭契約)出發。惟原告不願意簽署「轉團與款項
返回同意書」、「海外履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
被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已將原告之團費
30,900元及台胞證辦理費用1,500元返還原告。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因自身事由至未能出發,並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相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本於101年2月20日出發之西藏旅遊團,因故兩
造同意延後至101年4月27日出發,並簽署系爭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
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被告於10
1年2月24日書面通知原告簽署新的旅遊合約書、「保險
理賠申請書」、「轉團與保險理賠款項返回同意書」等文
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若不簽署文件,
無法出團參與101年4月27日之西藏旅遊,是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不配合簽署系爭文件,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因原告不簽署系爭文件而致系爭旅遊無法成行,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次查,被告以前開101年2月24日之文件通知原告簽署系
爭文件,有原告提出101年2月24日被告信函影本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若
不簽署系爭文件將無法成行,本院再審核原告之家人訴外
人 楊鎮顥 、 曹春子 亦簽署系爭文件,其簽署之時間分別為
101年3月5日、101年3月6日,可推知被告通知原告
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之時間,大約於101年2月、3月初應
屬事實,再查,觀諸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
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一旅
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
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
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
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等語,是被告前開101
年2月、3月初之通知係在距101年4月27日出發日前之
31日,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賠償百分之
十即3,090元旅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三)末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20萬元慰撫金部分
,查,該條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法益有何受不法
侵害並情節重大之情,所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