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醫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李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至原告醫院急
診就醫,隨後轉住院治療,至100年12月29日出院,被告就
醫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0,054元(急診費用4,155
元、住院費用35,899元)未結清,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
理,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急
診未繳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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