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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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駿自民國102年1月16日18、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17日
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隨
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
達0.61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1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且其酒後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多語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9年間,
曾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
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
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濃度非低,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