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張希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76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89,8
25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中華
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56元,金額(除減縮部分外)合計確定為2,046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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