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徐紀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紀承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1元,及其
中79,505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按月
600元違約金;嗣於10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1
元,及其中79,271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1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
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消費款86
,091元(本金79,271元、利息5,620元、滯納金1,200元)
。又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20%係法定年
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違約金)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年息按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滯納金義務,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00元×84,891元÷86,091元=1,085元
原告:1,100元-1,085元=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