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東政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第24條規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
謝國清,其住所係在南投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
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附加「新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嗣
因原告罹患肝癌,陸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其中共有2次住院手術及1次急診病床,惟3次治療被告並
未誠信理賠,其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肝癌腫瘤,於98年12月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醫,於同年月8日接受肝癌腫瘤栓塞術治療,並於同年月
9日出院,共住院4日。然被告認定肝癌腫瘤栓塞術並不
屬於癌症特定手術,並要求原告簽署被告所擬定之制式同
意書表示針對肝癌腫瘤栓塞術,一年只給付一次為限後,
才願意給付理賠金,原告未同意簽署該份同意書,故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4,000元及「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理賠金60
,000元,共計94,000元。
(二)原告又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射頻燒灼手術治
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4日。然被告認定射頻
燒灼術亦不屬於癌症特定手術,並要求原告簽署被告所擬
定之制式同意書表示針對射頻燒灼術,一年只給付一次為
限後,才願意給付理賠金,原告未同意簽署該份同意書,
故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理賠金
34,000元(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癌症特定
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日×2,000元=4,000元)及「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理賠金59,250元(手術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投保保額1,500元×40倍=60,000元,被告
已給付750元,尚應給付59,250元),共計93,250元(
34,000元+59,250元=93,250元)。
(三)原告復因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於100年12月
2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惟因原告就醫時,該
院醫師告知原告當時醫院無法提供病床,故無法辦理住院
手續;且原告於ED1-157號急診病房住院時,因病房進出
人多吵雜,致原告無法安心養病,故於同年月23日自行辦
理離院,雖未經醫師允許指示可出院,惟原告之病情仍需
持續治療,且依醫療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辦理自
動離院即表示其疾病並未痊癒。然被告認定原告此次住院
非屬癌症住院,故未給付原告尚有1天差額之各項癌症住
院理賠金,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之理賠金共16,750元(住院3日被告已給
付2日,尚欠1日未給付計4,750元,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日×1,000元=3,000元,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日×2,
000元=6,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日×1,000
元=3,000元,以上共計16,750元。)
(四)按肝癌腫瘤栓塞術及射頻燒灼術,皆須麻醉及做侵入性手
術治療,且原告亦有依醫療法第63、64條之規定簽署中央
主關機關所制定之手術同意書,且有進手術室施行該兩項
手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鈞院查詢,任非屬外科手術,
尚有未當。又原告有同時投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一
份保單,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認定上述二種醫療處
置為癌症手術而給付肝癌手術理賠金。復依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及保單條款第1項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準,爰依本件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共計204,000元之保險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所指之「癌症外科手
術」,應係指以外科刀、剪等手術器械,直接切除病兆、
縫合等步驟之手術而言,惟查原告所施行之「肝腫瘤栓塞
術」係以造影術將肝惡性腫瘤附近血管堵塞,中斷血液供
給使腫瘤壞死,並無切除任何病兆;「射頻燒灼術」則係
用超音波導引,將電極探針插入肝腫瘤內部,利用電流熱
能使肝腫瘤組織產生凝固性壞死,兩者均屬介入性放射線
學診療項目,故該醫療處置應不屬於肝癌外科手術。
(二)「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即約定
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以該保險契約附表「手術類別及
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第2章第7節「手術」章節所列者為限,並非包
括全部手術項目在內。經查原告所施行之「肝腫瘤栓塞術
」編號為33075B,診療項目為血管阻塞術、「射頻燒灼術
」編號為37042C,診療項目為射頻燒灼術,依其編號均歸
類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章第2節「
放射線診療」章節,而非屬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綜上
,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之權利,然按保險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
及「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7條之規定內容,原告係
於98年12月8日接受「肝腫瘤栓塞術」,迄其於101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因上腸胃道出血於100年12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離院,期間並未辦理住院手續,應
無保險金請求權,惟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已融通給付2日
之住院保險金。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3條:「本
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
」,是縱認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急診留院
係住院之主張為可採,亦僅得請求2日之住院保險金,原
告請求3日之住院保險金應無理由。又上腸胃道出血,並
非屬癌症治療,自無請求給付癌症保險金之權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2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
(二)原告因肝癌腫瘤,於98年12月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醫,於同年月8日接受肝癌腫瘤栓塞術治療,並於同年月
9日出院,共住院4日;原告又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於
100年4月2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於同年月
28日接受射頻燒灼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
院4日;原告復因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於10
0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因肝癌腫瘤,於98年
12月6日至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接受肝癌腫瘤栓
塞術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4,000元,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
於100年4月26日至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並
接受射頻燒灼手術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3,25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上腸胃道出血,於100年12月21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離院,被告僅給付
2日之保險金,未給付原告尚有1天差額之各項癌症住院理
賠金,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之理賠金共16,75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其因肝癌腫瘤,於98年12月6日至9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就醫,並接受肝癌腫瘤栓塞術治療,依系爭保險
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94,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保單面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
腫瘤表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施行
之「肝腫瘤栓塞術」係以造影術將肝惡性腫瘤附近血管堵
塞,中斷血液供給使腫瘤壞死,並無切除任何病兆,故該
醫療處置應不屬於肝癌外科手術,而非本件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
癌症手術保險金之權利,然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及「手術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第17條之規定內容,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接受
「肝腫瘤栓塞術」,迄其於10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無須給
付保險金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住院並接受肝癌腫瘤栓塞術治療之事
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2.又按醫學治療方法日新月異,所謂「手術」,在過去之定
義固為於開刀房進行麻醉所行之治療術式,但現在「微創
手術(含肝腫瘤栓塞術)」之技術進步,一些以前必須進
開刀房以麻醉進行「傳統手術」之疾病,已可不用麻醉(
或局部麻醉)而在開刀房或一般檢查室進行,此一醫學的
進步,無論在醫學上或法律實務上,對「手術」的定義,
自均應重新加以審酌及定義。復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
時,自須注重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
之締約精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就保險範圍係約定
「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
畫所列金額,依下列原則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一.符合
特定癌症項目手術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二.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手術時,給
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依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只要「經醫院或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即為保險範圍,而
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且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則本件原告既係因「肝腫瘤」有治療必要而
住院進行「肝腫瘤栓塞術」,而「肝腫瘤栓塞術」係因醫
學進步針對肝腫瘤而新產生之「微創手術」技術,而以肝
腫瘤對人身體、生命之威脅程度,及僅數年前對肝腫瘤病
人如有手術之必要,只能施行「開刀手術」,而今卻能進
行「肝腫瘤栓塞術」觀之,本院認「肝腫瘤栓塞術」於解
釋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有關「癌症外科手術」之定義時,
無論自醫學進步而手術方法日新月異之角度,或保險契約
文字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均應認「肝腫瘤栓塞術
」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所約定應予理賠之「癌症外科手
術」,即應認「肝腫瘤栓塞術」係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
保險範圍。雖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肝
腫瘤栓塞術」與「射頻燒灼術」是否屬「癌症外科手術治
療」,覆稱:「肝腫瘤栓塞術」與「射頻燒灼術」屬於「
介入性放射線學診療」項目,除非「射頻燒灼術」以開腹
方式為之,否則皆不算是「手術」,也不是「癌症外科手
術治療」等語,核其觀點係以開刀手術為認定標準,與日
新月異之微創手術醫學進步之情形有別,為本院所不採。
3.雖被告之上開肝腫瘤栓塞術,本院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之約定,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抗辯,查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
,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
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兩造所定「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及「手術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7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按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
12月6日因肝腫瘤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肝腫瘤
栓塞術,於98年12月9日出院,有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並無不能請求之情事
,而迄至10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有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參,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情
事,其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並拒
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保險
金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其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於100年4月26日
至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並接受射頻燒灼手
術治療,共住院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93,2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保單面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表、被告公司函、保險
金給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所接受施行之「射頻燒灼術」係用超音波導引,將電極探
針插入肝腫瘤內部,利用電流熱能使肝腫瘤組織產生凝固
性壞死,屬介入性放射線學診療項目,故該醫療處置應不
屬於肝癌外科手術,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保險金
等語。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
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亦著有規定,已如前所述。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
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系爭三商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1條第3項亦約定「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
,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
益人者為準」。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
,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
約之締約精神。
2.次按健康保險乃人身保險契約,其若係約定以填補被保險
人之實質醫療費用支出為目的者,則其保險利益即被保險
人對此醫療費用之關係(實支實付型保單);反之,若係
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抽象健康狀態為目的者(所謂定額
給付型即屬之),則其保險利益則為被保險人對自己健康
狀態之關係,此定額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健康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之抽象性損害
(參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91年版,第95頁、106
頁)。是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
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觀之系爭
健康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自本附約生效
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亦後初次
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診斷確定為罹
患癌症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保
險金。」;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符合本附約第三條所
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
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依下
列原則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一、符合特定癌症項目(如
附表三)手術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二、
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手術項目(如附表一)
手術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4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符合本附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在醫院
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接受手術當
日起至該次出院日止,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
),依下列約定另給付「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符合特定癌症項目(如附表三)手術住院時,每日給
付「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二、符合特定癌症
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手術項目(如附表一)手術住院時,
給付「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附表二記載
:「癌症一般受術醫療保險金(計劃一)為20,000元,癌
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計劃一)為30,000元」。而系爭
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
術,核其性質,屬定額給付型之健康保險,保險人應於被
保險人因癌症或其併發症接受外科手術時,負定額給付保
險金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外科手術」之定義,當
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
保險人鮮少有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
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
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2.本件原告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於100年4月26日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並於同年4月28日接受射頻燒灼術
治療,於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日等情,有原告所提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按熱射頻燒灼術,英文全名為radiofrequ
encytumorablation,又稱熱射頻腫瘤滅除術,簡稱RF
A。它的治療原理是經由交流電穿過組織,造成組織中的
分子沿著電流的方向互相摩擦因而產生熱,這些熱在經由
傳導作用於腫瘤細胞中,當溫度達到攝氏50~100度時,便
可將腫瘤細胞完全殺死。至於手術中最重要的工具:探針
頭指引的方式,可以在電腦斷層或是超音波的指引下進行
,利用點腦斷層指引可以清楚的界定治療的範圍,利用超
音波指引則是操作簡單、節省時間。過去腫瘤疾病治療大
多是以手術切除為主,射頻腫瘤滅除術的優點是治療時間
短,傷口小療後復原較快,能夠為需要的病患帶來更多的
便利等。有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 邱怡友 醫師所著大腸
直腸癌肝轉移的新療法-熱射頻腫瘤燒灼術一文在卷可參
。雖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肝腫瘤栓塞
術」與「射頻燒灼術」是否屬「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覆
稱:「肝腫瘤栓塞術」與「射頻燒灼術」屬於「介入性放
射線學診療」項目,除非「射頻燒灼術」以開腹方式為之
,否則皆不算是「手術」,也不是「癌症外科手術治療」
等語,已如前述,其觀點係以開腹手術為認定標準,核與
日新月異之微創手術醫學進步之情形有別,又傳統上肝癌
治療在可能的情況下以開刀為第一選擇,但是並非每個患
者都能接受手術切除。因為腫瘤位置、大小、肝硬化的程
度,癌細胞轉移等等都會影響到能否手術切除的機會,文
獻上報告肝癌患者在發現時大約僅30%的人有機會考慮外
科手術。對肝癌另一更嚴重的問題是,與病毒有關的肝癌
,病灶常不只一處,常潛伏性癌細胞或是微小轉移,所以
常在切除腫瘤後不久,過些時日又發現新了的病灶。雖然
可再進行手術切除,但患者也無法一再剖腹,所以尋找其
它有效的治療方式,一直是臨床醫師努力的方向之一。隨
著醫療科技的進步,在肝癌的治療上,除了傳統的手術切
除、肝動脈栓塞以及化學治療外,現在還有許多新興治療
方法,如局部治療的微波、電燒,以及光子刀等立體放射
線治療,對於肝癌患者來說有更多的治療選擇。因此,有
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發生,如因
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淘汰舊技術之新醫
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險契約目的範圍
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給付,要求被
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作為拒絕保險給
付之理由。
本件原告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而接受「射頻燒灼術」治
療,其既經醫師判斷採用「射頻燒灼術」醫療原告之肝癌
,應係認為該種方式比較適宜原告之病情,自無強求原告
應以接受「切除手術」進行治療,始能向被告請求保險給
付之理,被告以「射頻燒灼術」並非「外科手術」,作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
不合,亦有失保險之本旨,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接受射頻燒灼術治療肝癌,屬於系
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為屬可採。依兩造所訂新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原告投保計劃一,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
金為30,000元,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20
00元,共計2日(100年4月28日及29日)×2,000元=
4,0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新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此附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保險金共計34,000元(30,000元+4,000元=34,000
元);另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原告投保額為1,500
元,雖原告主張依投保額1,500元之40倍計算保險金額,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所簽訂之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所接
受手術不在「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容
時,本公司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
章」之規定,以每五百點換算一倍(不足五百點者,按比
例計算)倍數核算手術保險金,本件原告接受射頻燒灼術
治療肝癌,並不在「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
目內容內,有該「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因肝癌腫瘤增生復發,
而接受「射頻燒灼術」治療肝癌,核其情節,係將增生之
部分以「射頻燒灼術」予以切除,為屬肝部分切除,而觀
之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有關肝部分
切除術之支付點數為16466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
兩造所訂立之上開附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
手術保險金為49,398元(1,500元×16466/500=49,39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648
元(49,398-750=48,64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此部
分應給付原告82,648元(34,000+48,648=82,648),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上腸胃道出血,於100年12月21日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離院,被告僅給付2日之
保險金,未給付原告尚有1天差額之各項癌症住院理賠金
,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之理賠金共16,7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因上腸胃道出血於10
0年12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離
院,期間並未辦理住院手續,應無保險金請求權,惟被告
基於服務客戶,已融通給付2日之住院保險金。另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3條:「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
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是縱認原告於100年
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急診留院係住院之主張為可採,亦
僅得請求2日之住院保險金。又上腸胃道出血,並非屬癌
症治療,自無請求給付癌症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20時05分因黑便症狀,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
並於100年12月23日10時18分辦理自動離院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原告因上開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向被告公司
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公司以原告住院2日,而給付二
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三十日以內
住院保險金2日×1,500元=3,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
日×750元=1,500元;常春出院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
保險金保險金之十五日以內出院療養2日×500元=1,00
0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及加護病房保險金之住
院保險金2日×1,000元=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2日×1,000元=2,000元,共計給付
原告保險金9,500元,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保險金給付通
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援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3條:「本保險
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
而認原告僅為住院2日。然查,壽險公會曾以(84)壽會
展泉字第0133號函請財政部核准保險業修正「社會保險實
支實付型」商品,並得繼續銷售,而依壽險公會上開函第
四項記載:基於全民健康保險與公保、勞保等社會保險不
同,建議准業者依下列原則修正後繼續銷售:⑴每日病房
費用:按記載住、出院日期的診斷證明書,依「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限額」定額給付。⑵住院醫療費用: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未承保範圍或不予負擔部分,依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及明細表,由保險給付,每次給付金額不得超過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經財政部84年3月8
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壽險公會有關社會保險之
實支實付醫療給付商品,處理方式之規定,其中每日病房
費用: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之上限金額定額給付
。住院醫療費用:如全民健康保險未承保部分為之,惟全
民健康保險中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暫不宜承保,有財
政部上開函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財政
部就壽險公會建議之每日病房費用,同意准業者按「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上限金額定額給付。而依壽險公
會上開函第四項記載:⑴每日病房費用:按記載住、出院
日期的診斷證明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定額
給付。有壽險公會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
面),足見每日病房費用係按住、出院日期的診斷證明書
而為定額給付,並非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3條之規
定,出院之日不算,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20時05分
因黑便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原發性肝
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並於100年12月23日10時18分辦
理自動離院,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日之住院保險金等情,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因病床不足而無法
辦理住院手續,然既有實質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且被告
亦無爭執,而仍給付2日之住院保險金,則應為有利被保
險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住院之事實,堪信
為真。而依壽險公會上開函第四項之記載,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1日住院,而於同年12月24日出院,有原告所提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住院日數應為
3日,被告辯稱原告住院僅為2日等語,尚非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日住院保險金,即屬有據。而
依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2日之住院保險金為9,500元,
則其1日為4,7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住院
保險金4,750元,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於100年
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被告
應給付原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
日×1,000元=3,000元,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日×2,000元=6,000元;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3日×1,000元=3,000元等語,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原告因上腸胃道出血而接受治療,並非因
癌症而接受治療,自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然查,原告係
因黑便症狀,而經診斷為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
,於上揭時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有原告所提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係因原發性肝癌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而住院接
受治療甚明,核屬肝癌導致上腸胃道出血肝硬化,其為癌
症之治療,被告辯稱:並非癌症之治療云云,為不足取。
依上所述,原告此段期間住院3日,則依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3日×1,000元=3,000元),另依新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2,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3日×2,000元=6,000元
);又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為1,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元(3日×1,000元=3,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3,000元,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6,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有1天差額之各項癌症住院保
險金4,750元,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6,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000元,共計16,7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398元(82,648+16,750
=99,3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2,21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