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楊莉敏
訴訟代理人 陳鴻烈
被 告 惠宇青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政道
訴訟代理人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惠宇青田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社區內所設置自動控管之進出
閘門時,該閘門竟未感知當時有車輛行進,而突然下降,導
致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因此擠壓毀損送廠修理,而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9,745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前開進出自動控管閘門係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職務,
是系爭車輛因該閘門故障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修理費用給
付原告,惟被告均不願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社區之滑昇門係訴外人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信建設公司)興建大樓完工後交付被告使用,惠
信建設公司交屋時均已分別向住戶說明停車場車道入口滑昇
門開啟關閉之使用方法,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均依惠信建設公
司所指導之使用方式進出停車場,且該設備有專責維護廠商
定期維護,設備狀況良好並無故障情形。經被告調閱事發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原告於前開時間駕車欲進入停車
場時,於滑昇門開啟後原告並未依使用規則隨即將系爭車輛
駛入停車場,而是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口超過30秒後始駕車
進入,導致滑昇門依標準設定時間降下時造成原告所稱車頂
受到擠壓毀損,顯見事發原因係原告個人使用不當所致,其
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發生當時原告並未下車
察看車損更於事後二天才告知被告,在錄影紀錄中幾乎無法
確認滑昇門有否壓到原告的車頂。此外,被告社區在訴外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有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明台保險公司於接擭被
告出險通知後,派員至社區瞭解狀況,於101年6月19日以出
具函文表示「貴管理委員會無須對第三人負責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1年4
月6日駕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莉敏,駕駛者為訴訟代理人
陳鴻烈)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內所設置
自動控管之進出閘門時,該閘門竟未感知當時有車輛行進,
而突然下降,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因此擠壓毀損送廠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39,74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繳費收據、
修理費收據、照片(拍照日期101年4月8日,SonyEricsson
手機拍攝)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自小客車,是否係遭○○○區○○○○道
門所擠壓毀損?
三、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須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1年4月6日系爭自小
客車在進入被告社區時,先在入口處停留相當之時間後,始
開車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前進,適時停車場車道門業已開始
下降,因停車場車道兩側均裝設有感應器,感應到系爭自小
客車,隨即停止下降並開始往上昇啟,並未擠壓到系爭自小
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在通過車道門後,亦未停留,繼續前
進,此有本院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
㈡再以,若如原告所主張者,系爭自小客車遭車道門擠壓受損
,為何原告(駕駛者為陳鴻烈)不停車予以檢視車輛受損情
形,並向被告抑或管理人員反應,以釐清責任,實屬有疑。
㈢末以,依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拍照日期101年4月8日,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以SonyEricsson手機拍攝,經本院予以
檢視拍攝照片之資訊,拍攝之時間為101年4月8日中午12:32
、12:34、12:35、12:36,此有本院翻拍列印之照片附卷可
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6日即已遭車
道門擠壓受損,並未於當日斯時停車檢視,亦未予以拍照存
證,待2日後,始予以拍照。如是,實難據此認定系爭自小
客車,係遭被告社區車道門所擠壓受損。
㈣此外,原告並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係遭○○○區○
道門擠壓受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社
區車道門擠壓受損,實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9,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