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78年間因犯妨害
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又於民國86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而犯
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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