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遠
被 告 藍凱泓
訴訟代理人 藍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於民國100年12月
30日20時15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貨車出租予訴外
人 黃錦信 使用,詎該出租汽車於101年1月1日7時40分停
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
外側車道,遭被告藍凱泓駕駛6418-EU號自小客車撞擊所有
之上開車輛受損嚴重,經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修復期間未能出租該車輛之租金損害84
,000元,共計324,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101年1月1日7時40分
,違規停置於上揭車禍地點,肇事鑑定已說明系爭車輛違規
停車,卻未有肇事之責任,被告無法接受。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與原告溝通願負責修繕,惟原告堅持自行送修,修車
費用高達240,000元,頗不合理。原告之車輛係97年出廠,
依法應予折舊。又原告已自承租人黃錦信收取保險費20,000
元自付額,並說明其餘費用由原告及保險公司自行處裡。原
告已向租車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害賠償及20,000元保險
費自付額,事後稱並無保險,而向被告請求賠償324,000元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於101年1
月1日7時40分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公
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6418-EU號自小客
車撞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1月1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公里700公尺
處,適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停
放於該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並不爭
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藍凱泓駕駛上開汽車沿台東縣○○
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1公里70
0公尺處(北太麻里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有出租予
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於橋樑路邊,被告
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車
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一發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不慎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停於橋上RH-9359號自小客車後
,車輛撞擊右邊橋墩再撞擊5238-MM租賃客貨車肇事。當
時我只看左邊海邊未注意右邊車輛。」等語,及本院向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領
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
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藍凱泓駕駛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三、黃錦信駕駛自小客貨
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橋樑路邊停車違反規定。」,此有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
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按,均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上開車輛,將車停於橋上亦有
違規,於本件車禍事故為同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雖將該承租之車輛違規停於臺東
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公里700公尺處(北太麻里
橋上)南向外側車道上,惟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當時路況
良好,而黃錦信停放之南向車道自雙黃線起至白線止之垂
直距離為8.5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
參,故原告所有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雖將車輛停放於外側
車道白線邊上,惟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被告之車輛通行,
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所駕車輛之行駛通過,亦無妨礙被告行
車之視野,尚難謂黃錦信違規將承租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橋
樑路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
告所辯原告所有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
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堪
信為真。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訴外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
害賠償,並由被告交付黃錦信20,000元之保險自付額,原
告卻說未保險,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惟查
,原告向上開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害賠償
及20,000元保險自付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向黃
錦信收取70,000元部分,因新竹地方法院已判決黃錦信於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確定,故
應由原告退還黃錦信;至於20,000元保險自付額,因保險
公司不願賠償,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承租
人黃錦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無
須負肇事責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小
字第173號、101年度小上第4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黃錦信對原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收受黃錦信所給付之70,000元,
自應依法返還予黃錦信,並非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填補,
且黃錦信於本件車禍既無故意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
保險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修
復費用,由原告支付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並非保險公司
負責理賠,亦有原告所提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
按,是被告給付予黃錦信之保險自付額20,000元,既不生
保險理賠之問題,自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然
被告所辯原告就其上開車輛並未依約向保險公司投保屬實
,亦僅原告得否向其承租人黃錦信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仍無解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
97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月1日,已4年,原告車輛修
復費用經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為240,000元(工資63,8
48元,零件176,152元),此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原廠授
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
可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
一年折舊額為65,000元(176,152×369/10000=6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41,015元(
176,152-65,000=111,152,111,152×369/1000=41,0
15),第三年折舊額為25,881元(176,152-65,000-41,01
5=70,137,70,137×369/1000=25,881),第四年折舊
額為14,970元(176,152-65,000-41,015-25,881=44,2
56,44,256×369/1000=16,330),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7,926元,加計工資63,848元,共計
91,774元。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於101年1月2日入廠修理,至同年2月
24日修繕完畢,修繕時間已逾30日,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
後段之規定,修繕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
之70之租金,但最長以30日為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
期間未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84,000元(即每日租金
4,000元×30日×70%=8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場維修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佐,觀之原告所提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進場維修證明書,原告之車輛於101年1月2日估價後維
修,零件部分需向德國原廠訂購,因屬鈑件需透過海運方
式時間較長,到料後方可開始維修鈑金烤漆,因左側大樑
有受損,需要上夾具鈑金校正較耗時,維修中於2月17日
又追加一部分外觀件及部分內裝零配件,經到料組裝測試
完成後於2月23日交車無誤。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
1年1月2日入廠維修,至同年2月23日修繕完成,堪以
認定。原告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以收取租金,
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規定,
修繕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
但最長以30日為限,請求被告應給付84,000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
該租賃期約書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既受有維修期間之租金
損害,並參以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
取租金之情形,認被告以償付修繕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
並以最長30日為限,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為60,000
元(每日租金4,000元×30日×50%=60,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74元(91,774元+60,000元=
15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