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