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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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被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王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云云。惟觀諸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0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
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所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及該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甲方為「原告新北營運處」,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等語;另參照兩造間電信
服務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如有發生爭議之情形,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約定應
屬排他的合意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