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嘉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慧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市政府第一分
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303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尹
君理髮廳」2樓房間內,與男客 江坤道 從事半套性交易(即
女性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於交易之際為警查獲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當日僅為男客江坤道提
供身體按摩服務,男客江坤道雖向異議人要求半套性交易,
然異議人已向其表示並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拒絕,異
議人不知為何江坤道要如此供稱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交易」,
對照同款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所稱之「姦」即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歷史解釋、反面解釋
),並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性交
易」之定義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體系解釋),其
規範對象自不以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限,而尚及於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如手淫交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江坤
道從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
查,男客江坤道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6月26日17時05
分許進入該址店內消費,消費內容為半套性交易,每次40
分1,000元,我脫掉自己衣服褲子剩下內褲後,異議人將
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撫摸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尚未射精警
方就到場臨檢,上開1,000元尚未給付等語明確。證人江
坤道已就異議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與其為
半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證述綦詳,衡以證人江坤道於警詢
時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
況且,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
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業經修正為從事性交易之
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江坤道亦因其上開與異議人為性
交易之陳述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3,000
元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於103年8月6日以嘉市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30
3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行政罰鍰收據等件(均影本)在
卷可稽,足見證人江坤道要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詞
應屬可採。異議人稱其並無為性交易行為,顯然昧於事實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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