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83號聲請人戊○
丙○丁○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丁○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二)聲請人戊○、丙○、丁○應提出印鑑證明或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拋棄繼承同意書,以證明確有拋棄繼承真意。
(三)聲請人戊○、丙○、丁○為被繼承人孫輩,屬於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後繼承人,請提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繼承人(即子輩) 沈慧慈 已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審酌。
二、本件聯絡人:靜股書記官黃世昌(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
216)。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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