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詮
李和霖上列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及經檢察官就被告許坤詮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對許坤詮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許坤詮追徵其價額。李和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李和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和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坤詮、李和霖均明知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各簡稱為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且均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編定公告之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下合稱甲保安林地),其等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占用;許坤詮亦明知坐落於光和段1034、1048地號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均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劃定、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下合稱乙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亦不得擅自占用。又許坤詮、李和霖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復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坤詮、李和霖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坤詮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並基於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至臺南市南區、東區及高雄市鳳山區等不詳地點,載送房屋裝潢拆除過程中產生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甲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同意,任意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甲保安林地之道路邊坡傾倒堆放,而非法貯存、清除之;許坤詮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上述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同時擅自非法占用上開部分之甲保安林地。其間許坤詮共計載運、傾倒上述廢棄物約40車次,總計獲得約160,000元之報酬。
㈡許坤詮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及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單一犯意,並與李和霖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及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由許坤詮以每車次4,000元之價格,委由李和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載送房屋裝潢拆除過程中產生之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甲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同意,任意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甲保安林地之道路邊坡傾倒堆放,而共同非法貯存、清除之;許坤詮、李和霖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共同非法提供上述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同時共同擅自非法占用上開部分之甲保安林地(連同上揭㈠部分,遭占用之邊坡共2處,長度各約18.3公尺、10.2公尺,因邊坡高低落差過大,無法測量占用面積)。其間李和霖共計載運、傾倒上述廢棄物約3車次,總計獲得約12,000元之報酬;嗣李和霖於111年1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B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光山農路,欲前往甲保安林地傾倒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員警據報攔檢,當場扣得B貨車,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至甲保安林地稽查,而查悉上情。【上揭㈠、㈡所述即檢察官起訴部分。】㈢許坤詮又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並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以每車次4,000元之價格,駕駛A貨車至臺南市內不詳地點,載送房屋裝潢拆除過程中產生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乙山坡地之管理機關國財署之同意,任意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乙山坡地傾倒堆放,而非法貯存、清除之;許坤詮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上述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同時擅自非法占用乙山坡地面積共達206平方公尺(即光和段1034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光和段1048地號土地129平方公尺)。其間許坤詮共計載運、傾倒上述廢棄物約10車次,總計獲得約40,000元之報酬;嗣因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接獲臺南市左鎮區公所通報而前往上開地點查看並報警處理,經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21日到場勘察,另扣得A貨車(已發還許坤詮保管),乃查獲上情。【即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二、許坤詮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丙私有地)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中下湖段584之3、603地號土地係由 黃百 練承租),其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又許坤詮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許坤詮於上述「一」所示犯行經查獲後,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駕駛A貨車至臺南市內不詳地點,載送房屋裝潢拆除過程中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丙私有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之同意,任意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丙私有地傾倒堆放(共7處),而非法貯存、清除之;許坤詮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丙私有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同時竊佔上開部分之丙私有地。其間許坤詮共計載運、傾倒上述廢棄物約9車次,總計獲得約30,00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檢舉,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乃查知上情。【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案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百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坤詮、李和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詮、李和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復各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稽查編
號14-W500191、14-W500192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即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3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5頁)、稽查編號14-W500194、14-W500195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第35至43頁、第60至63頁)、111年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2頁、第44至45頁、第59頁)、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宗第93至97頁)、B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20日嘉玉政字第110561051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玉井事業區93林班遭亂丟廢棄物位置圖(警卷第54至5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7頁,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卷宗第45至47頁)、111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6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736539號函(偵卷第61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所測字第111005400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3至7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所登字第111005995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81至87頁)、扣案B貨車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10月2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1070078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25日嘉政字第1115114995號函暨農委會102年8月1日農林務字第1021722112號公告影本、臺南市境內編號第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訂前後明細表、保安林登記簿、玉井93林班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及玉井事業區93林班遭亂丟廢棄物位置圖(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0月25日環土字第1110126965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8日環土字第1110133176號函(本院卷第95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月4日環土字第1110144525A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2月21日環土字第1120015146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國財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人員 李政學 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㈠即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10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9頁)、111年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追加警卷㈠第7至10頁)、稽查編號14-W502343、14-W502344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追加警卷㈠第11至12頁)、保七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3至16頁、第18頁)、A貨車之保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追加警卷㈠第19頁)、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警卷㈠第20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1月1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00800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0年12月20日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產籍表、地籍圖、航照圖及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資料(追加警卷㈠第31至63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9月2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10700287號函暨111年9月15日勘查紀錄、現勘照片(追加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偵查卷宗第23至29頁)、乙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追加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卷宗第37至39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11月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10700876號函暨111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追加本院卷第59至65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110128245號函(追加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22日環土字第1110139065號函(追加本院卷第81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2月19日環稽字第1110144157A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17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月4日環土字第1110144525B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27729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29頁)。
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下湖段584之3、6
03地號土地承租人黃百練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68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追加警卷㈡第19頁)、丙私有地之廢棄物傾倒位置圖(追加警卷㈡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㈡第23至33頁)、111年5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3至47頁)、稽查編號14-W509567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追加警卷㈡第49至50頁)、稽查編號14-W509765、14-W509766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追加警卷㈡第51至5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追加警卷㈡第55至57頁)、丙私有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追加本院卷第41至51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110128245號函(追加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2月19日環稽字第1110144157A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17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月4日環土字第1110144525B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27729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29頁)。
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許坤詮、李和霖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坤詮、李和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被告許坤詮係以拆除、清除裝潢廢棄物為業,其自行或委由被告李和霖將拆除後產生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甲保安林地、乙山坡地或丙私有地棄置,該等廢棄物之性質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0月25日環土字第1110126965號函、11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110128245號函及111年11月22日環土字第11101390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追加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⒉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所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坤詮或李和霖載運至甲保安林地堆放,或由被告許坤詮載運至乙山坡地或丙私有地堆置,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本罪係屬集合犯,其僅1次犯行者,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坤詮、李和霖既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被告許坤詮仍違反上開規定,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保安林地、乙山坡地或丙私有地上堆置,被告李和霖亦違反上開規定,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保安林地堆放,縱其等係以單純清運裝潢廢棄物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 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擅自以甲保安林地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許坤詮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乙山坡地、丙私有地堆放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亦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查甲保安林地係依農委會102年8月1日農林務字第1021722112號公告,編入第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且因無涉開挖整地情事,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節,有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25日嘉政字第1115114995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6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7365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61頁);而乙山坡地均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但非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因乙山坡地邊坡現被既有廢棄物覆蓋,現況尚無水土流失情形等情,則有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資料、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9月2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10700287號函暨勘查紀錄存卷可考(追加警卷㈠第62至63頁,追加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許坤詮、李和霖未經甲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同意,被告許坤詮復未經乙山坡地之管理機關國財署、丙私有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黃百練之同意,均乘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承租人不知情之際,分別擅自將甲保安林地、乙山坡地或丙私有地之部分占有而供己利用(均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各分別屬非法占用保安林地、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
⒍故核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行為
,及被告李和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李和霖部分漏列此項,應予補充)、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時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⒎檢察官起訴部分固僅敘明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具有後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固曾陸續載運廢棄物至甲保安林地堆放
,被告許坤詮亦曾陸續載運廢棄物至乙山坡地或丙私有地堆置,以此方式分別非法占用保安林地、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竊佔他人土地,然其等上開舉動各係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占用保安林地、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或竊佔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或竊佔罪。又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傾倒廢棄物而非法占用甲保安林地之犯罪行為,及被告許坤詮傾倒廢棄物而非法占用乙山坡地、竊佔丙私有地之犯罪行為,於其等傾倒廢棄物之時即已成立,雖其等迄未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而持續非法占用或竊佔該等土地達相當時日,在法律評價上仍係非法占用或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各仍論以1罪。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李和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及「一、㈢」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雖曾於不同土地上為之,然均係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查獲前違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各仍屬集合犯之一罪。
⒊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坤詮於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區間內,接續非法占用甲保安林地及乙山坡地之部分,並以該等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李和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區間內,共同接續非法占用甲保安林地之部分,並共同以該等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共同非法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坤詮於事實欄「二」所示區間內,接續竊佔丙私有地之部分,並以該等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3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被告許坤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則
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再起意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均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
即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之同意,共同擅自非法占用甲保安林地之部分,被告許坤詮復擅自非法占用乙山坡地或竊佔丙私有地之部分,其等所為均侵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許坤詮、李和霖為圖私益而恣意行事,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許坤詮近20年內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被告李和霖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且被告許坤詮、李和霖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占用土地之時間、範圍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李和霖係受被告許坤詮囑託載運廢棄物、被告許坤詮始為本案主導者之分工態樣,及等其犯後迄未賠償,亦均未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回復所占用土地原貌之客觀情形。復參酌被告許坤詮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獨居,目前打零工為生;被告李和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配偶及2個孫子,曾從事載送工具之工作,現打零工為生(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許坤詮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許坤詮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各已坦承曾獲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報酬(參偵卷第20至21頁,追加警卷㈠第3頁,追加警卷㈡第5頁),故被告許坤詮所獲報酬合計共230,000元,及被告李和霖所獲報酬12,000元,自分別屬被告許坤詮、李和霖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許坤詮、李和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坤詮、李和霖雖因擅自將廢棄物堆置於前述各土地而
受有占用該等土地之利益,然查甲保安林地、乙山坡地及丙私有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各僅為每平方公尺86元、86元及444元、304元(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追加本院卷第37至51頁),可知被告許坤詮、李和霖繼續非法占用或竊佔該等土地之犯罪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低微,其等現又均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本院復已諭知沒收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實際已獲得之前述報酬,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其等上述非法占用土地之利益另行宣告沒收,以免過苛;然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如認有必要,仍得另行對被告許坤詮、李和霖請求賠償,自不待言。
㈢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已發還被告許坤詮保管之A貨車及扣案B貨車固各為被告許坤詮、李和霖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亦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僅於本案中由被告許坤詮、李和霖作為實施犯罪之物,尚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須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許坤詮復已坦白供認其所獲之報酬,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當已足使其受有充分之教訓;又被告李和霖僅係偶然受被告許坤詮所託而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時間非長,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亦遠低於被告許坤詮清運之部分,若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5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逕予沒收上開車輛,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詮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明知乙山坡地均為國有土地,為國財署所管理,且均經農委會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竊佔之犯意,自111年1月初至111年1月15日止,駕駛A貨車自臺南市區不詳地點,以每車4,000元之價格,收受拆除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棄物(廢木板)約10車次,載運至乙山坡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占用乙山坡地中光和段1034地號土地面積達77平方公尺、光和段1048地號土地面積達129平方公尺【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許坤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坤詮除因前述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在乙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外,另曾因其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自行或委請共同被告李和霖在甲保安林地上傾倒廢棄物所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許坤詮於甲保安林地及乙山坡地上擅自傾倒廢棄物所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均係在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前違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原先雖僅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之效力仍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再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揭犯罪事實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