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王居來 相對人 吳阿北
田子欣 陳逸沛 田文德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裁定,於101年6月19日收受送達後,於101年6月28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查多次,均表示針對本案之案情,異議人並無不妥之處,然裁定之結果,卻要異議人支付此費用,深感不服,特具狀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1.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5之2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原告吳阿北。2.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3之A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相對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主文第1項、第3項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875號受理,另被告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於101年5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0日至現場測量,並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司執字第38875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支出強制執行執行費用80元、地政規費4,000元、4,000元,合計共8,08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聲字第
8號卷宗審核無訛,核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合計8,080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意旨所執前詞,係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更非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執行費用額之計算及確定無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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