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路口之「85度C」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當場徵其同意,在其身上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秀姃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正反面),而其於101年3月2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16頁)。此外,復有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亦證實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南所10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第15頁;偵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罹有憂鬱症,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目前居住在公司宿舍,擔任面膜公司之行政、業務銷售業務人員乙職,父母親均已過世,且與兄弟姐妹尚無往來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因受朋友影響而犯下本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