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毓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毓倩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是因擔任姊姊之房貸保證人,雖然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姊姊,但當初要買房的是哥哥,哥哥原先都有正常繳款,但哥哥擔任公車司機,幾年前因開車未注意撞死人而被判刑,工作沒了,所以房貸就落在姊姊身上,姊姊有自己的家庭要顧還有小孩要養,那時月薪才2萬多元,撐了1、2期房貸後就繳不起,因為債務關係,姊姊的工作沒了,姊夫也因為無法諒解姊姊幫哥哥背債而與姊姊離婚,姊姊目前是打零工,房子被拍賣後姊姊還是負擔不起剩餘的500多萬元債務,所以永豐銀行就找上聲請人,因為是保證人,工作有投保,但一次要還那麼多錢,聲請人也還不起,所以只能一直被扣薪,聲請人與配偶離婚,獨力帶小孩還要負擔房租,月薪2萬7,000元扣除房租、必要支出、扶養費所剩無幾得以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縱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零利率、180期之清償方案,然1個月還是要負擔2萬8,000多元,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租賃房屋契約、汽車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127745號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自106年2月至今均任職於丹美公司,月
薪2萬7,000元,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存款欄上載2萬7,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包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700元、房租8,000元、家用1,000元、雜支700元、交通費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
9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
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7,000元等語,然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以成人之7成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子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6,510元(15,500×1.2×70﹪÷2=6,510)。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3,410元(必要生活費用16,900元+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510元=23,41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410元後,剩餘4,190元(27,600-23,410=4,190),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萬8,11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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