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768號、769號、771號被告李翊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於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16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6563公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8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7公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五角形錠劑11顆(驗餘淨重2.5932公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9.8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形藥錠3顆(驗餘淨重0.63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包裝錠劑2包(驗前淨重6.3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98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一)於105年4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案件);(二)於105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案件);(三)於105年5月15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726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8號案件);(四)於105年5月24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案件)。嗣上開(一)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二)至(四)案件,則係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一)至(四)案件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至第7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第8444號、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前揭(一)至(四)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987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⑴安非他命│⑴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⑴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⑵綠色錠劑│2.9486公克,驗餘數量2.│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7161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⑵綠色錠劑1顆(送驗數量│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1.0191公克,驗餘數量0.│非他命(MDMA)、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6563公克)│非他命(MDA)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⑴安非他命│⑴白色透明晶體8包(總毛│⑴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紅色圓形藥錠│重11.32公克,總淨重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⑶藍色包裝錠劑│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鑑定書)││││驗,總淨重餘9.85公克)│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⑵紅色圓形藥錠3顆(總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重0.98公克,取0.35公克│刑鑑字第1050039874號鑑定書)││││鑑定用罄,總餘0.63公克│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⑶藍色包裝錠劑2包(驗前│刑鑑字第1050039874號鑑定書)││││總毛重7.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9公克)││├──┼───────┼────────────┼────────────────────┤│3│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8600公克【含1袋1標籤】,│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淨重0.6480公克,取樣0.│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0003公克,餘重0.6477公克│││││)││├──┼───────┼────────────┼────────────────────┤│4│橘色五角形錠劑│橘色五角形錠劑11粒【1粒│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完整】(實稱毛重2.815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公克【含1袋】,淨重2.60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0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2.59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