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吉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受刑人陳銘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參照)。(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本院98年易字第3161號案件),原應與附表編號2至5等罪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誤將該罪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8號案件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等罪向本院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度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陳銘吉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復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12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上開裁定經檢察官以定刑有誤不予執行簽結,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8年度│99年1月│本院98年度│99年2月22日│││書│刑3月│6日20時│易字第3161│21日│易字第3161│││││,如易│許│號││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98年9月2│臺灣臺北地│99年3月│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刑10月│日上午某│方法院99年│31日│方法院99年││││││時許│度易字第46││度易字第46│││││││8號││8號││├─┼───┼───┼────┼─────┼────┼─────┼──────┤│3│竊盜│有期徒│98年9月│臺灣臺北地│99年3月│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刑10月│17日上午│方法院99年│31日│方法院99年││││││某時許│度易字第46││度易字第46│││││││8號││8號││├─┼───┼───┼────┼─────┼────┼─────┼──────┤│4│毀棄損│有期徒│98年10月│臺灣臺北地│99年3月│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壞│刑3月│16日上午│方法院99年│31日│方法院99年││││││某時許│度易字第46││度易字第46│││││││8號││8號││├─┼───┼───┼────┼─────┼────┼─────┼──────┤│5│毒品危│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9年度│99年6月│本院99年度│99年6月29日│││害防制│刑4月│5日22時│簡字第52號│10日│簡字第52號││││條例│,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4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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