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
戴誌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誌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原姓名 吳家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
10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等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收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之來電後,而媒介 溫芷榕 (綽號 雅雅小愛 )、「 吳家卉 」(綽號kik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泳晴 」(綽號di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戴誌宏或其他應召業者所聯繫介紹之女子,至新竹縣、市之不特定旅館或地點等處,與來電之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4,000元之對價以營利(許哲瑋可得200元至2,000元不等)。嗣男客 陳毅龍 於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哲瑋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許哲瑋即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新竹市○○路某處與陳毅龍會合後,至新竹市○○街○○號「月圓汽車旅館」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1次,而以此方式反覆、密接媒介上開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二)戴誌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之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10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某處,媒介 林雅潔 (綽號 小可 )或許哲瑋所聯繫介紹之女子,至新竹市之不特定旅館或地點等處,與來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3,500元或4,000元(戴誌宏可得800元至2,000元不等)。嗣戴誌宏於10
2年7月7日媒介林雅潔至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聲請書誤載為「103年7月7日」,應予更正),獲得800元,而以此方式反覆、密接媒介林雅潔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哲瑋、戴誌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瑋、戴誌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許哲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7日下午10時25分34秒至10時26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被告許哲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39分45秒至3時56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24分19秒至3時55分55秒」,應予更正)。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哲瑋、戴誌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哲瑋、戴誌宏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哲瑋、戴誌宏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犯行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許哲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戴誌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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