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認領同意書及結婚證書上乙○○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丙○○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故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乙○○為將非與丙○○所生之子 洪秋惶 辦理戶籍資料申報,明知丙○○並未同意由其認領洪秋惶及二人回復婚姻關係之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內,以丙○○名義偽造由自己認領洪秋惶之認領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位下偽簽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章於簽名下方,持以辦理認領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乙○○即為洪秋惶之生父,而將該認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乙○○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翌日)再次前往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以上揭手法在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女方欄位下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並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向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予行使,該管公務員亦陷於錯誤,而在其掌管之戶籍謄本上 登載渠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向丙○○告知此事,始為丙○○發現。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之巫世傳、 洪魯 證述明確,復有結婚證書、認領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認領同意書及結婚證書上簽署之「丙○○」筆跡,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末尾所為簽名迥然有異,一望即知係出於他人偽造,顯非由告訴人親自為之,亦足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認領同意書及結婚證書,並將之交予承辦之公務員而予行使,並由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認領同意書及結婚證書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丙○○」印文部分,因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規定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印文係附著於前揭認領同意書及結婚證書上,而此二份文書均已交付戶政機關存檔使用,並作為該等申請書面之附件,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又非違禁物品,顯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宣告沒收之餘地,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