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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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76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迄98年8月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40,370元,嗣經原告催促後,於訴訟中
繳交一半即20,185元,並辯稱因未住上址,應繳納一半即
可,但依社區規約並無未入住戶可繳納一半管理費之約定,
且此等費用絕大部分用於公共水電費之支付、電梯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維修,住戶雖未入住,該等費用仍須支付,被告所
辯自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訴狀辯稱伊
並未入住,應該繳交一半之費用即可,伊已將一半之費用匯
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
公共基金依同條例第10第2項規定如有公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及維護應由該基金支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未繳管理費名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該大廈既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應繳納之收費標準,且並無決議未入
住戶僅收一半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僅繳納一半即可,自不足
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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