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八四零九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零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債務執行
事件中,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債權人旭鉦有限公司,新
加坡星展銀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合
作金庫公司等人,總執行債權金額尚且超過現在所拍賣進行
中的標的賣得價金,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所進行之拍賣程序
業已將執行標的物拍賣得總金額為0000000元,而依據本院
執行處所盧列計算之分配表所示尚未能分配完全滿足全部債
權人而有尚未受分配之情形,因之系爭執行程序如未能如期
執行,其將受遲延分配之執行金額即為該拍賣總金額0000
00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1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2年6個月,據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45,125元(計算式:
0000000*5%*2.5=94512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