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立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余慧恩 被上訴人鐵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7年 辛樂克 及薔密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柑林橋工程),上訴人施作之防沖鋼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8萬7866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工地 吳永隆 主任願放棄承攬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被上訴人捏造,請求被上訴人舉證並與上訴人對質。上訴人無口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違反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上訴人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但工程款不到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
(三)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追加工程款需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無告知之意思表示,事後再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加工程款,請求查明追加工程款真正與報稅情形,及工程資金流向,否則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漏稅等問題。被上訴人自始皆無任何文件告知解除系爭柑林橋工程之承攬契約。
(四)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8日所發之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之記載,該函皆未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與訴外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工程包括:⒈「鋼鈑護欄」8萬6800元(31M2800=86800)⒉「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16M18000=288000)⒊「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157M4300=675100)等3項工程,總工程報價為104萬9900元。被上訴人要轉包需告知上訴人,債權債務讓與要告知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轉包工程請調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與逃漏稅之嫌疑。
(五)被上訴人抗辯因另行發包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需舉證係何種損害,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再發包價格都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不合理,工程是將本求利,被上訴人真受有損害,請被上訴人提出明細。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工程,依兩造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包含:「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四項工作。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進場施作「防沖鋼鈑」工作,於同年3月31日完成安裝防沖鋼鈑工作,嗣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其他三項工程。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依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依契約附件報價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因此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沖鋼鈑」項目數量經核算為174㎡,依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金額(含稅)為68萬7866元(計算式:174㎡37651.05=687866)。
(二)上訴人施作防沖鋼鈑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吳永隆多次催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續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三項工作,上訴人皆未置理。嗣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吳永隆不願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且連同兩造另案已簽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仁愛鄉工程)亦表示不願承攬,惟被上訴人公司主任 姜樂仁 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催促其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上訴人仍一再向姜樂仁表示已不願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因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不願再進場施作,加以被上訴人考量與南投縣政府間工期之約定,乃於99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將另行發包後續工程,而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且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是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係上訴人表示不願履約在前,且經被上訴人通知將另行發包,上訴人亦未表示履約之意思,足證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契約未經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三)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與興鋓公司締約,將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其餘三項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須另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上訴人自行退場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未完
成之三項工程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依契約實作實算規定給付興鋓公司工程款112萬2450元(含稅)完畢,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計42萬7350元(含稅),依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得自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就增加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39.5公尺,增加費用4萬5425元(115039.5=45425)。
②「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4550元,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萬8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3450元,數量15.5公尺,增加費用5萬3475元(345015.5=53475)。
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2350元,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1950元,數量158公尺,增加費用30萬8100元(1950158=308100)。
④以上合計40萬7000元,含稅金額為42萬7350元。
⒉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
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項目,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00108=3024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210009=189000)、透空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105=4515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9=180000),總價112萬2900元,含稅金額為117萬9045元。被上訴人並依契約實作實算規定給付興鋓公司工程款120萬2565元(含稅)完畢,茲就增加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116公尺,增加費用13萬3400元(1150116=133400)。
②「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6800元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萬1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4200元,數量9公尺,增加費用3萬7800元(42009=37800)。
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3560元,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740元,數量105公尺,增加費用7萬7700元(740105=77700)。
④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原每個單價為3950元,被上訴人
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個單價為2萬元,每個單價增加1萬6050元,數量9個,增加費用14萬4450元(160509=144450)。
⑤以上合計39萬3350元,含稅金額為41萬3018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遭受之損害計有84萬0368元(000000+413018=840368),縱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沖鋼鈑」得請領工程款68萬7866元,惟經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後,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另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以含稅價格計算,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退場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因而增加之費用亦應以含稅價格計算,方為合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後之未稅價格扣抵本案上訴人以含稅價格計算之請求,計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5萬1150元(165031=5115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3萬2800元(1455016=232800)、防沖鋼鈑60萬9930元(3765162=609930)、透空式護欄36萬8950元(2350157=368950),總價126萬2830元(51150+232800+609930+368950=0000000),含稅金額為132萬5972元(00000001.05=0000000)。
(二)兩造另於99年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仁愛鄉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17萬8200元(1650108=1782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5萬1200元(168009=151200)、透空式護欄37萬3800元(3560105=3738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3萬5550元(39509=35550),總價73萬8750元(000000+151200+373800+35550=738750),含稅金額為77萬5688元(0000001.05=775688)。
(三)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均約定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契約第4條)。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及上訴人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契約第18條第1、2款)。如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被上訴人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上訴人須負責補足(契約第20條第1項)。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後,僅就系爭柑林橋工程施作防沖鋼鈑,餘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則未施作;而就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則均未施作。
(五)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防沖鋼鈑,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含稅工程款為68萬7866元(37651741.05=687866)。
(六)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上訴人表示將另行發包後續工程,於該函載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鐵件工程,經本公司多次催促進場施工,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主任放棄承攬,本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包。」上訴人接獲該函後仍未進場施作,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
(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於99年5月21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8萬6800元(280031=8680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1800016=288000)、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4300157=675100),總價104萬9900元,含稅金額為110萬2395元。再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於同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00108=3024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210009=189000)、透空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105=4515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9=180000),總價112萬2900元,含稅金額為117萬9045元。
(八)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業經興鋓公司施作完成,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工程有無正當理由?
(二)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可對上訴人求償?其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工程有無正當理由?⒈兩造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其中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另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後,僅就系爭柑林橋工程施作防沖鋼鈑,餘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均未施作;而就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則均未施作。上訴人拒絕施作上開工程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違反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上訴人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但工程款不到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永隆、姜樂仁表示不願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連同系爭仁愛鄉工程亦不願再承攬,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將另行發包後續工程,上訴人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係上訴人無履約之意思等語。
⒉查上訴人所謂之奧萬大附近工地係屬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工
地,而與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工地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不同,兩工程被上訴人又係分別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工程自係各自獨立之工程,互不相干,則縱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仁愛鄉工程有不當指示上訴人要調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之情事,亦與系爭柑林橋工程無關,並非系爭柑林橋工程有不能施作或施作困難之情事。又系爭仁愛鄉工程,上訴人完全未施作,被上訴人即無事先指示上訴人要調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之理,況上訴人承攬系爭仁愛鄉工程,施工方法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而系爭仁愛鄉工程需調派何種型式之吊車至工地施工,係屬上訴人之施工方法,應由上訴人施工時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上訴人之必要,即使有該指示,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謂上開不當指示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予以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指示致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向伊公司工地主任姜樂仁表示不
願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連同系爭仁愛鄉工程亦不願再承攬等情,業據證人姜樂仁於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後,曾以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貴公司承攬系爭柑林橋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鐵件工程,經本公司多次催促進場施工,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主任放棄承攬,本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包」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仍未進場施作,且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應係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其無履約之意思,則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工程,即不能認有正當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永隆,惟證人吳永隆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現行蹤不明,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住居所之資料,本院無從傳訊,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工地另位主任姜樂仁表明不願再施作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且於接獲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後亦無任何異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吳永隆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兩造所訂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均於契約
第18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及上訴人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而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施作,該兩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被上訴人必須對南投縣政府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在完工之壓力下,自不能任由兩工程停頓,於上訴人不願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即需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自得依約終止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
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放棄承攬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該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包,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函終止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顯然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後被上訴人自得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無再通知上訴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於兩造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後,再將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公司之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係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而非被上訴人將兩造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興鋓公司,即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將債權債務讓與興鋓公司要告知上訴人始生效之可言,上訴人否認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可對上訴人求償?其得求償之金額為何?⒈系爭柑林橋工程上訴人所未施作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其工程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所載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5萬1150元(165031=5115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3萬2800元(1455016=232800)、透空式護欄36萬8950元(2350157=368950),總價65萬2900元(51150+232800+368950=652900);另系爭仁愛鄉工程,其工程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所載,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17萬8200元(1650108=1782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5萬1200元(168009=151200)、透空式護欄37萬3800元(3560105=3738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3萬5550元(39509=35550),總價73萬8750元(000000+151200+373800+35550=738750)。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於99年5月21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8萬6800元(280031=8680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1800016=288000)、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4300157=675100),總價104萬9900元;再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於同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00108=3024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210009=189000)、透空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105=4515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9=180000),總價112萬2900元。再兩造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興鋓公司之承攬契約第4條均訂明「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可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計價均採實作實算。另上開工程款均屬未稅之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需負擔5%之營業稅。是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沖鋼鈑,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數量為162㎡,工程款為60萬9930元,但上訴人實作之數量為174㎡,上訴人即依實作之數量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765元,再加計5%稅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且被上訴人支付予興鋓公司之工程款,亦係依興鋓公司實作之數量,再加計5%稅金(詳後述),則計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所增加之工程款,均應以興鋓公司實作之數量為準,且應加計5%營業稅,始為正確。
⒉興鋓公司所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其實作之數量依序為39.5公尺、15.5公尺、158公尺,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2800元、1萬8000元、4300元,再加計5%稅金計算,總工程款為112萬2450元(280039.5+1800015.5+4300158=0000000,1069001.05=0000000)。該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99年11月5日到期、面額106萬6327元及100年4月5日到期、面額5萬6123元,合計112萬2450元(0000000+56123=0000000)之支票支付,興鋓公司則開立金額71萬3370元及40萬9080元,合計112萬2450元(000000+409080=0000000)之發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表、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回條為證(附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供興鋓公司兌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與興鋓公司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發票金額,均與上開總工程款之金額相符。又興鋓公司所施作之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其實作之數量依序為116公尺、9公尺、105公尺、9個,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單價每平方公尺或每個依序為2800元、2萬1000元、4300元、2萬元,再加計5%稅金計算,總工程款為120萬2565元(2800116+210009+4300105+200009=0000000,00000001.05=0000000)。
該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99年9月5日到期、面額36萬8077元,99年10月5日到期、面額75萬2015元,100年1月5日到期、面額2萬2344元及100年6月5日到期、面額6萬0129元,合計120萬2565元(000000+752015+22344+60129=0000000)之支票支付,興鋓公司則開立金額19萬8450元、18萬9000元、79萬1595元及2萬4402元,合計120萬3447元(000000+189000+791595+24402=0000000)之發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表、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回條為證(附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供興鋓公司兌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與興鋓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發票金額,均與上開總工程款之金額大致相符,至興鋓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與總工程款金額多882元(0000000-0000000=882),係因興鋓公司將鋼鈑護欄實作數量多算0.3公尺所致(0.32800
1.05=882),並不影響該鋼鈑護欄實作之數量為106公尺及興鋓公司所領工程款係120萬2565元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興鋓公司工程款之上開面額106萬6327元、5萬6123元、36萬8077元、75萬2015元、2萬2344元、6萬0129元支票,屆期均已由興鋓公司提示兌領,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為證(附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柑林橋工程112萬2450元及系爭仁愛鄉工程120萬2565元等工程款予興鋓公司,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任意灌水,偽造追加工程款,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情,要屬無據。
⒊兩造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如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
,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被上訴人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上訴人須負責補足。此約定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任意停工,致被上訴人需重新發包,將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轉給興鋓公司施作,其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謂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再發包價格都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不合理云云,要非的論。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責。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
施作,其所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本院依興鋓公司實作之數量,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單價,再加上5%稅金計算,其中柑林橋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為: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39.5公尺,增加費用4萬5425元(115039.5=45425)。②「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45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萬8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3450元,數量15.5公尺,增加費用5萬3475元(345015.5=53475)。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23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1950元,數量158公尺,增加費用30萬8100元(1950158=308100)。④以上合計40萬7000元,含稅金額為42萬7350元。另系爭仁愛鄉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為: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116公尺,增加費用13萬3400元(1150116=133400)。②「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680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萬1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4200元,數量9公尺,增加費用3萬7800元(42009=37800)。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356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740元,數量105公尺,增加費用7萬7700元(740105=77700)。④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原每個單價為39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個單價為2萬元,每個單價增加1萬6050元,數量9個,增加費用14萬4450元(160509=144450)。⑤以上合計39萬3350元,含稅金額為41萬301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上訴人違約不施作,致需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共為84萬0368元(000000+413018=843068),就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求償,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工程所施作之防沖鋼鈑,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68萬7866元,但因上訴人違約拒不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得向上訴人求償84萬0368元,被上訴人以其得求償之金額抵銷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