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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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縣府園區路口時,明知該路口為有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且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適有 李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府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並均受有傷害,而為警以異議人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予以掣作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四點,及其在六個月內有另件98年9月23日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經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六個月內記點逾六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行經縣府路時,已通過該道路三分之二,本件係因對方行經彎道未減速及注意到伊,方會發生本件車禍,而致伊受傷,伊為受害者而非肇事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行為之舉發單。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應以異議人確已經原處分機關在六個月內裁處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經警以其有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而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之,有該舉發單在卷可稽。惟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10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12571號函說明二及竹監桃字第0990015627號函說明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顯無受裁罰之行政處分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前開舉發單作為異議標的而提起此部分聲明異議,且其此部分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若對該舉發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後,再於收受裁決書(行政處分)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應記違規點數四點,並與異議人先前於98年9月23日之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經裁處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於六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逾六點,而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裁決書在卷可考。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舉發單所示之本件違規行為,既未依法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加計本件違規行為後,有六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逾六點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異議人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故其處分即難謂適法。又異議人雖未就此部分敘明異議之理由,然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裁決書既為其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各節,縱然屬實,因其係以舉發單作為異議標的,故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既未依法裁決,竟與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所記點數合併計算而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之部分依法裁決後,再併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