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念祖 原名 羅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必須遵守其外部性及內部性之界線,不得逾越,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如普通恐嚇罪犯行達32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累計達16年,定執行刑僅為1年2月,及犯竊盜案件犯次也達38次之多,原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0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僅3年。其他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實不勝枚舉,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上揭所舉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㈢受刑人所犯竊盜等14罪當中,其中編號1~12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在案,按前有二裁判以上者,先已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他案後確定,再經法院另為裁定應執行之刑者,是之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應以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然細觀原裁定根本未捨棄前裁定,此可由原裁定備註欄視出端倪。再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僅以附表編號13、14罪定應執行刑1年1月加上前已定執行刑之16年4月,已悖於前揭裁定意旨,復有裁判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羅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6年4月,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5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按上開1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6年8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得逾30年,此為外部界限),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與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17年8月(此為內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亦未逾此內部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量刑自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引之類比。況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執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羅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7.27某時│95.08.04某時│95.08.12晚間10時│││││許至同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之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964、23890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判決││││├────┼──────────────────────────┤││判決│98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6年4月)│││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54號100.05.07~115.08.15│└────────┴──────────────────────────┘┌────────┬────────┬────────┬────────┐│編號│4│5│6│├────────┼────────┼────────┼────────┤│罪名│竊盜│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8.18晚間7時│95.06.24晚間11時│95.07.27下午3時│││許│許│1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964、23890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99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第5223號│││├────┼────────┼─────────────────┤││判決│98年1月15日│99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6年4月)│││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54號│││100.05.07~115.08.15│└────────┴──────────────────────────┘┌────────┬────────┬────────┬────────┐│編號│7│8│9│├────────┼────────┼────────┼────────┤│罪名│搶奪│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7.29下午7時│95.08.12下午4時│95.08.13下午3時│││10分許│4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964、23890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6年4月)│││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54號│││100.05.07~115.08.15│└────────┴──────────────────────────┘┌────────┬────────┬────────┬────────┐│編號│10│11│12│├────────┼────────┼────────┼────────┤│罪名│強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5.08.21凌晨3時│95.08.23凌晨零時│95.09.02凌晨4時│││45分許│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964、23890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6年4月)│││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54號│││100.05.07~115.08.15│└────────┴──────────────────────────┘┌────────┬────────┬────────┬────────┐│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09.01中午12時│97.08.21下午2、3││││許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027號│緝字第56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170號│162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判決││170號│162號│││├────┼────────┼────────┼────────┤││判決│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287號│執字第8707號││││115.08.16~│116.03.16~││││116.03.15│116.12.15(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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