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義成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46號、第31045號、第31850號、第30552號、第30544號、第31046號、97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義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義成係高雄籍漁船「海昌號」(編號:CT6-0569)之船員, 李文秀 係該船之船長, 王朱訓 、 高福贏 、 李孟峰 、 林恆光 (上5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民國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2月、1年、1年2月)及 陳瑞榮 (通緝中)均係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其等竟分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次實際出海具有犯意聯絡之船員均詳附表一所載),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交易取得附表一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海昌」船艙內,再於附表一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辛義成係高雄籍漁船「豐順66號」(CT6-0613)之船員, 夏順葵 (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船長, 葉文浪 、 蘇明華 (上2人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林國鈞 (通緝中)等人,均受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豐順66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二所示之作業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或大陸地區(另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向國境外之公海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獲,並由辛義成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作業船員),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均為豐順66號漁船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除外)所示經緯度之作業漁區海域捕撈之方式捕獲,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夏順葵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扣押,並交予夏順葵具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義成係高雄籍漁船海昌號(編號CT610904)之船員,李文秀係該船之船長,李孟峰、王朱訓、高福贏、林恆光(上5人均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就李文秀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5人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均為該船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而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10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駕駛海昌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間之某時,前往本國領海外即北緯8度25分、東經108度00分越南胡志明市東南方之海面,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人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總計約
251,430公斤之漁獲,並共同將上開漁獲搬運至該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嗣於97年1月19日凌晨零時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海昌號自行於前揭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為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扣得上揭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共計約251,
430公斤,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辛義成坦承不諱(99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第24頁、第133頁),復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附卷可稽(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61頁;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39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
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3頁;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卷第1頁至第3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99年度訴緝字第
122號卷第24頁、第133頁),復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4670號函所附航跡資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4158號函附資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9年1月11日海漁字第0980015663號函、內政部99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022357號函附卷可參(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三第24頁至第19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12反面至第113頁、第1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99年度訴緝字第
122號卷第24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隊員 張志遠 、蔣義龍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復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照片、航跡資料、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附卷足憑(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五總字第0970010632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走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李孟峰、林恆光、高福贏、陳瑞榮、王朱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第
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夏順葵、蘇明華、林國鈞、葉文浪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李孟峰、王朱訓、高福贏、林恆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私運來路不明之魚貨入臺,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及被告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私運魚貨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被告雖於98年5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查獲附表一、二、四所示漁獲,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係屬船公司所有之物,又中和安檢所人員於採證及拍照存證後即已發還被告等人,未予以查扣,且該漁獲業經賣售等情,業據被告、李文秀、夏順葵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本件漁獲係生鮮類食材,不易保存,查獲迄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漁獲合理保存期限,足見該漁獲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豐順66號之船員,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被告夏順葵、蘇明華、葉文浪、林國鈞、 劉景春 (各次出海之船員詳附表三所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豐順66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出港後之某時,前往本國領海外之地點,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人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漁獲,並共同將上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豐順66號自行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係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期間其並未隨豐順66號出海等語。經查:觀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並無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港之記載,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附卷足認(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卷第53頁、第61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共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出港│進港│出海│漁獲│主文│││日期│日期│船員│││├──┼──┼──┼───┼────────────────┼──────────┤│1│96.6│96.7│李文秀│透抽約10噸、白帶魚約8噸、馬頭魚│辛義成共同犯走私罪,│││.11│.5│李孟峰│約3噸、海大蝦約0.5噸、白口魚約│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恆光│8噸、海鰻約0.5噸,總計約30噸。││││││高福贏│││││││辛義成│││││││陳瑞榮│││├──┼──┼──┼───┼────────────────┼──────────┤│2│96.7│96.7│李文秀│透抽約3噸、白帶魚約6噸、盤仔魚│辛義成共同犯走私罪,│││.8│.24│李孟峰│約3噸、海大蝦約5噸、花枝約8噸│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恆光│、海鰻約0.2噸、白口魚約4噸,總││││││高福贏│計約19.7噸。││││││辛義成│││││││陳瑞榮│││├──┼──┼──┼───┼────────────────┼──────────┤│3│96.7│96.8│李文秀│透抽約3噸、花枝約1噸、九母約5│辛義成共同犯走私罪,│││.27│.12│李孟峰│噸、海大蝦約0.5噸、下雜約10噸│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恆光│、海鰻約0.2噸,總計約19.7噸。││││││高福贏│││││││辛義成│││││││陳瑞榮│││├──┼──┼──┼───┼────────────────┼──────────┤│4│96.8│96.9│李文秀│狗母約3噸、透抽約3噸、尖梭約3│辛義成共同犯走私罪,│││.20│.4│李孟峰│噸、海大蝦約0.8噸、紅目鰱約3.17│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恆光│噸、花枝約2噸、小章魚約4噸,總││││││高福贏│計約18.97噸。││││││王朱訓│││││││辛義成│││├──┼──┼──┼───┼────────────────┼──────────┤│5│96.9│96.1│李文秀│肉魚約80.368噸、雜魚約7.│辛義成共同犯走私罪,│││.6│0.11│李孟峰│89噸、花枝約26.05噸、赤筆約1.8│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恆光│噸、軟枝約32.042噸、海鰻約1.││││││高福贏│99噸,總計約150.14噸。││││││王朱訓│││││││辛義成│││└──┴──┴──┴───┴────────────────┴──────────┘附表二
┌──┬──┬──┬───┬─────────┬───┬──────┬──────┐│編號│出港│進港│申請作│實際作業漁區│作業│漁獲│主文│││日期│日期│業漁區││船員│││├──┼──┼──┼───┼─────────┼───┼──────┼──────┤│1│96.1│96.1│東經11│豐順66號漁船自臺│夏順葵│章魚約16噸、│辛義成共同犯│││.6│.26│3度10│灣高雄港出海後,於│蘇明華│剝皮魚14噸、│走私罪,處有│││││分北緯│96年1月11日時已由│葉文浪│三目蟹約0.3│期徒刑參月,│││││20度13│越南附近海域向北航│辛義成│噸│減為有期徒刑│││││分│行,96年1月22日位│林國鈞││壹月又拾伍。││││││置在廣東省沿海某處│││││││││靠岸,並從廣東省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2│96.2│96.3│東經10│如左│夏順葵│白帶魚約8噸│辛義成共同犯│││.27│.24│8度40││蘇明華│、黑鯧約6噸│走私罪,處有│││││分北緯││葉文浪│、小卷約6噸│期徒刑參月,│││││17度30││辛義成│、花枝約8噸│減為有期徒刑│││││分││林國鈞││壹月又拾伍日│││││││││。││││││││││├──┼──┼──┼───┼─────────┼───┼──────┼──────┤│3│96.3│96.4│東經10│豐順66號自臺灣高│夏順葵│白帶魚約12噸│辛義成共同犯│││.27│.21│8度42│雄港出海後直接向福│辛義成│、白鯧魚3噸│走私罪,處有│││││分北緯│建省方向航行,於│蘇明華│、小卷約6噸│期徒刑參月,│││││17度│96年4月2日至│葉文浪│、花枝約8噸│減為有期徒刑│││││53分│福建省沿海地區某處││、翻車魚約│壹月又拾伍日││││││靠岸,嗣於96年4││0.5噸、雜魚│。││││││月4日至廣東省沿││約0.3噸、蝦│││││││海地區某處靠岸,自││仁約2噸、馬│││││││該日起至同年月18││頭約1噸│││││││日止均在廣東省沿海│││││││││地區停留移動,並自│││││││││廣東省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附表三
┌──┬──┬──┬───┬───┬────────────────┬──────┐│編號│出港│進港│申請作│作業│漁獲│主文│││日期│日期│業漁區│船員│││├──┼──┼──┼───┼───┼────────────────┼──────┤│1│96.1│96.2│不詳│夏順葵│白帶魚約7噸、白口魚約1.5噸、肉│辛義成無罪。│││.30│.16││蘇明華│魚約0.5噸、花枝約1噸、軟絲約1│││││││葉文浪│噸│││││││林國鈞││││││││辛義成│││├──┼──┼──┼───┼───┼────────────────┼──────┤│2│96.4│96.5│東經11│夏順葵│剝皮魚約0.5噸、海蝦約0.5噸、小│辛義成無罪│││.24│.10│3度10│葉文浪│卷約15噸、小章魚約12噸、海螺約0.││││││分北緯│林國鈞│3噸、油魚約1.5噸││││││20度16│劉景春│││││││分│蘇明華││││││││辛義成│││└──┴──┴──┴───┴───┴────────────────┴──────┘附表四
1.花枝約76,700公斤
2.白口魚約57,930公斤
3.金線魚約31,000公斤
4.肉魚約57,855公斤
5.軟絲約17,225公斤
6.白帶魚10,7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920公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