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271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時,有「闖紅燈」、「駕照逾越有效日期(79年4月17日)經電子閘門查詢」等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陳健發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271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執行單位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提出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271321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及處以罰鍰3,600元,共計處以罰鍰8,1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俟該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經異議人於99年5月7日到站簽收,復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5月6日前往監理站更換駕駛執照時,方知有於93年7月5日違規情事,該時乃因號誌轉換時間差問題以致有闖紅燈疑義,且異議人因多年未用駕照以致過期,隨後即已前往監理站辦理更換,嗣因父親生病而將戶籍遷回高雄縣○○鎮○○路○○號13樓址,致未收受本件裁決書,現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已逾時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參諸該立法理由謂: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應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期間為3年。
四、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執此,倘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後,長期怠於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處,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處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處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前於93年7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陳健發當場舉發「闖紅燈」、「駕照逾越有效日期(79年4月17日)經電子閘門查詢」等違規事實乙節,固據原處分機關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271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異動歷史列印等為證。惟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3年7月5日,雖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5日已為裁決之行政處分,然該時經以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等情,亦據原處分機關 陳明 在卷,則本件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時,方得謂發生效力。又者,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4日即已完成,則前開裁決書遲至99年5月7日始經異議人到站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直迨該時方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生書面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因已逾裁處權時效期間,異議人自得拒絕此一行政罰處分。是以,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職責,妥適運用行政資源以為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致本件書面之行政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期間,所為裁罰異議人之行政處分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異議人所犯違規事實,因已逾裁處權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舉發,計裁罰異議人罰鍰8,1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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