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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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係自用大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車主為松豪農業資材行)」。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7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90281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肇事路口前,減速右轉準備進入巷內,由右照後鏡發現告訴人甲○○車速很快,告訴人於車後約10公尺處緊急煞車,並翻車滑倒,又滑行至伊車輛右前方才停下,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遵守右轉彎車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前右轉而使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肇致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臀挫傷、右上肢、右下肢、右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 許慶龍 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6頁),且有其所駕上述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承上所述,實有未合之處,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遵守右轉彎車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前右轉,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