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之記載更正為「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 陳俊男 、 張瑩珍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分別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馬漢君 駕駛BSU-6837號、丙○○駕駛1225-YG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江雯欣 』、陳俊男及張瑩珍駕駛ALN-1203號共3輛自用小客車」、倒數第3行「交由不詳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變賣」之記載更正為「交由陳俊男、張瑩珍以不詳價格變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與「丙○○」、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4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馬漢君」、「陳俊男」及「張瑩珍」共4人』。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由其胞姐扶養、入監前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70幾歲身體不好之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與共犯馬漢君、陳俊男及張瑩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竊得之電線3綑,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分到錢,偷的電線都被陳俊男及張瑩珍取走,他們開1輛白色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亦據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之物交由駕駛ALN-1206號自小客車之男性駕駛拿去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共犯馬漢君、陳俊男及張瑩珍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馬漢君(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時49分許,分別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員工甲○○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A棟卸貨碼頭內新進貨之線徑22公釐、長度共計約300公尺之電線3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萬5,0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電線3綑裝載於汽車後車廂後,隨即駕車離去,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交由不詳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變賣。嗣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員工巡視工地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馬漢君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男女共4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三部車輛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該工地內上開電線3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3綑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4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