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維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2、243至247、259至263267至269、275至280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具狀上訴僅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敘明具體理由,僅於本院電詢時表明:想要重驗一次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既係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也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本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本院電詢時雖曾陳稱要再驗一次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其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確認所採集之尿液係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佐(見毒偵卷第8至9頁),再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之採尿、檢驗過程均無疑義,檢驗結果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屬有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無足採。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朱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維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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